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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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核發獎金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04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22日調任澎湖縣衛生局局長,並兼任澎湖縣立慢性病防治所所長及支援馬公市第一衛生所婦產科門診醫師工作,如遇轄內其他衛生所醫師請假、休假需醫師人力時亦前往支援。衛生局位於馬公市,局長亦服務於馬公市,其員工為行政院規定「離島地區」區域加給之支給對象。澎湖縣衛生局所屬以「醫師」任職者,均依規定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及因服務於偏遠「離島地區」尚可按「醫師不開業獎金」標準加發百分之50,上訴人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以「醫師」資格任用為局長並兼任慢性病防治所所長,依規定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同樣以「醫師」身分擔任之局長職務與所屬各鄉市衛生所主任所從事之醫療與行政業務性質與服務地區均相同,理應一視同仁加發「醫師不開業獎金」百分之50,惟獨上訴人任局長職務被排除在外,顯然與政府加發偏遠地區「醫師不開業獎金」之本旨不符且有違平等原則及差別待遇,爰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以92年1月16日府人考字第0920004078號函復否准所請。惟行政院69年12月10日台69人政肆字第25780號函雖沒有更張明列衛生局長卻反而消除69年9月26日台69人政肆字第23169號函只限於列舉衛生所醫師之規定,前者只規定在39個鄉鎮醫師來涵蓋,並無特定職稱之約束限制,符合個人目前申請加發百分之50不開業獎金之合理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局)引用後者之函釋甚至否定前者函釋之規定,顯然不合理。另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後,在地方自治之本旨下,地方自治團體為立足地方,實際發揮地方自主性,以因地制宜。而縣(市)衛生管理為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縣(市)自治事項,故本件離島澎湖縣衛生機關加發不開業獎金百分之50乙案,中央機關人事局理應尊重被上訴人基於地理狀態、地域特性,資源環境及公平對待等特殊性考量後決定是否發給,不宜逕由中央恣意解釋干預,而危害地方自治之精神等情,爰請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本案經被上訴人四度依所屬衛生局函轉請人事局審酌實情,同意衛生醫療機關醫師不開業獎金離島加發百分之50,惟均奉人事局函復略以:行政院核定准按「醫師不開業獎金」標準加發百分之50規定,以服務於39個山僻、離島鄉鎮「衛生所」醫師為限,衛生局具醫師資格人員之「醫師不開業獎金」不宜比照加發百分之50,被上訴人乃以92年1月16日府人考字第0920004087號函檢據人事局之解釋規定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91年3月22日調任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局長,並兼任澎湖縣立慢性病防治所所長及支援該局所轄馬公市第一衛生所婦產科門診醫師工作。上訴人以該局所轄衛生所之醫師,因服務於離島地區可按醫師不開業獎金標準加發百分之50,其與任職該局所轄衛生所主任所從事之醫療與行政業務性質相同,亦應可加發醫師不開業獎金百分之50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嗣被上訴人函請人事局釋示,經該局函復被上訴人,請依現行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乃以92年1月16日府人考字第0920004078號函轉人事局92年1月14日局給字第0920001212號函核復上訴人,而否准其所請。按臺灣省政府報奉行政院以69年12月10日台69人政肆字第25780號函所核定之原支偏遠地區醫師加給改按其所支衛生醫療機關醫師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另加百分之50,其支給對象仍依行政院69年9月26日台69人政肆字第23169號函所列臺灣省偏遠地區之山地及離島39鄉鎮之醫師為限,此有該二函影本附於人事局檔案卷可稽。上訴人係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局長並兼任慢性病防治所所長,揆諸澎湖縣衛生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2項及澎湖縣立慢性病防治所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均屬行政職位,綜理局(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而非專以從事醫療為其職務,縱令偶有支援門診醫療工作,於其行政職位屬性並無影響,是其本職非屬山地、離島鄉鎮之衛生所醫師,自不符合上開規定按其所支之醫師不開業獎金標準加百分之50支給。又上訴人支援第一衛生所婦產科門診醫師工作,雖有從事實際醫療工作,仍屬支援門診性質,且已因其診療業務另支獎勵金(不同於不開業獎金)在案,對於支援業務已給予對價給付報酬,亦經上訴人陳述明確,是對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平原則,亦無差別待遇。又因目前政府對離島一般衛生醫療機關醫師之待遇已有所改善,為利離島地區醫療人才之延攬,其一般衛生醫療機關醫師除按月支領俸給、專業加給、主管人員之主管職務加給及醫師不開業獎金外,尚可支領地域加給,另依其服務離島地區之年資再支領年資加成等情,並為兩造所是認,對其待遇已優予考量,有關前開加給規定之適用對象自不宜再予擴大。參照臺灣省政府69年9月8日69府人4字第96321號函、行政院69年9月26日台69人政肆字第23169號函及69年12月10日台69人政肆字第25780號函內容觀之,行政院所核定之原支偏遠地區醫師加給改按其所支衛生醫療機關醫師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另加百分之50,其支給對象均係以臺灣省偏遠地區之山地及離島39鄉鎮之醫師為限,並未變更。再按,「醫師不開業獎金」係鼓勵具醫師資格人員,從事衛生行政工作者而支給之給與,因其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列法定俸給項目,加發百分之50,有其時空背景,係緣於行政院衛生署前為加強農村醫療保健工作,擬定加強農村醫療保健計畫,所擬加發偏遠地區醫師加給,以留任醫事人員之特殊考量。再者,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故有關獎金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始得支給,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另稱:縣(市)衛生管理為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縣(市)自治事項,故本件離島衛生機關加發不開業獎金百分之50,如非屬委辦事項,即為縣市自治事項,故中央人事局理應尊重澎湖縣政府基於地理狀態、地域特性,資源環境及公平對待等特殊性考量後決定是否發給,不宜逕由中央恣意解釋干預,而危害地方自治之精神云云,亦無足採。本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行政規則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規定,故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惟原判決不僅引用人事局之函釋作為判決依據,並且未正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以糾正人事局之函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處。參照學者見解,上訴人請求醫師不開業獎金加發百分之50,為衍生分享請求權法理之應用,原判決置之不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醫師不開業獎金加發百分之50,係從醫師不開業獎金(本體)所衍生附加的,兩者具有必要合理之關聯,而醫師不開業獎金係只要具有醫師身分即可一律給與,此與醫師身分擔任局長、衛生所長或醫師等,及是否為行政職均無關聯,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係局長為行政職,而非專以從事醫療為職務,其本職非屬離島之衛生所醫師,自不符醫師不開業加發百分之50支給,倘原判決理由正確,則同理具行政職之局長也不能支領不開業獎金才對,然為何上訴人一直支領不開業獎金迄今?原判決對前述見解不予理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本案屬地方自治事項,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雖同屬離島,然並不因此而依同一函釋支領,而係另據其他規定依地區實際需要而支領,然原判決並未明察分別,僅採人事局片面之詞,令人難以折服等語。
本院查:按臺灣省政府69年9月8日69府人4字第95321號函略謂:
「主旨:為衛生署函為本省衛生處擬具『加強農村醫療保健計畫』,有關偏遠地區醫師加給,按現行待遇,以本俸百分之50作為核發標準,囑表示意見一案,本府原則同意...按原定不開業獎金...酌增百分之50,...其支給對象以服務偏區之39個鄉鎮衛生所醫師為限...請轉陳行政院核定,‧‧‧」經行政院以69年9月26日台69人政肆字第023169號函復臺灣省政府同意照辦,此一加給並經臺灣省政府報奉行政院以69年12月10日台69人政肆字第25780號函核定,原支偏遠地區醫師加給改按其所支衛生醫療機關醫師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另加百分之50支給,其支給對象仍以「臺灣省偏遠地區之山地及離島39鄉鎮之醫師」為限。上開獎金乃主管機關為解決臺灣省偏遠地區之山地及離島39鄉鎮羅致醫師困難之問題,給與該偏遠地區醫師之特別獎勵金,並非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措施,於法律未制定完備前,行政院本其法定職權以上開函令明訂「醫師不開業獎金」核支之對象、條件及標準,尚無違背法律可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上開函令作為判決之依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殊無足採。次查行政院之上開函令係給與特殊偏遠地區醫師之特別獎勵金,性質上屬於獎勵及福利給與事項,行政院本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規定,要難謂與平等原則有何違背。原判決以上訴人係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局長並兼任慢性病防治所所長,依澎湖縣衛生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2項及澎湖縣立慢性病防治所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均屬行政職位,綜理局(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而非專以從事醫療為其職務,縱令偶有支援門診醫療工作,於其行政職位屬性並無影響,是其本職非屬山地、離島鄉鎮之衛生所醫師,自不符合上開規定按其所支之醫師不開業獎金標準加百分之50支給,業已論明其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轄離島鄉鎮專以從事醫療工作之醫師並非相同條件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上訴人以其請求醫師不開業獎金加發百分之50,為衍生分享請求權法理之應用,自得援引平等原則要求被上訴人為相同之給付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因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無非就原審適用法規之見解有所爭執,其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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