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成公司)
自民國93年6月9日起,均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七筆,約定利息、清償期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瑞成公司僅清償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前一日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瑞成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七份,保證書二份,約定書、利率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此均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瑞成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擔任被告瑞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瑞成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