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6號

原告 李應舜

被告 周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4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與登輝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經原告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55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受有70,5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保險,交給保險公司處理,我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依此,系爭機車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憑。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敘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其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0,55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系爭機車維修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6日,已使用1年7月,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3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左腳後跟,左側臀部有擦挫傷等語,並提出 曾漢棋 綜合醫院收據為證,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可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情況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3,364元(計算式:3,364元+10,000元=13,364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其中6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藍建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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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10,550×0.536=5,6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550-5,655=4,895

第2年折舊值4,895×0.536×(7/12)=1,5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4,895-1,531=3,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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