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00號
原告 蔡崴宇
被告 羅曼玲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吳泰辰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吳泰利
被告 吳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被告甲○○、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乙○○、甲○○、丁○○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丁○○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9日16時32分許,無照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4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疲勞駕駛打瞌睡而疏未注意向右偏駛,自後方追撞右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停於路邊、訴外人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上顎犬牙牙位支台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被告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乙○○對原告及張○○(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乙○○自應對原告及張○○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張○○已將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對被告之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而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告甲○○、丁○○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無駕照,却將肇事車輛交付予其使用,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丙○○即有違反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金額: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00元及因至位於臺南之○○牙醫診所治療受傷之牙齒,而支出之交通費用2,780元及薪資損失2,000元;2、系爭車輛鑑定費用10,000元、維修費用426,113元(含工資等費用133,203元、零件費用278,510元)及系爭車輛交易損失200,000元;3、系爭車輛拖車費用14,400元(含系爭事故當日支出之拖車費用2,400元及嗣後於111年7月5日拖車至位於臺南之維修廠拖車費用12,000元);4、精神慰撫金20,000元,綜上合計661,493元。並聲明:㈠、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61,493元,及其中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被告自收到本院113年1月25日開庭通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
對於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乙○○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節並不爭執,且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00元、因治療受傷之牙齒而支出之交通費用2,780元及薪資損失2,000元亦不爭執;惟系爭事故發生於新竹,原告亦在新竹工作,自得就近於本地處理系爭車輛修復事宜,不需另將系爭車輛拖至位於臺南之新營服務廠進行修繕與估價,故原告請求之拖吊系爭車輛至台南之拖車費用12,000元,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又系爭車輛新品市價約65萬元,已出廠逾5年以上,依實務殘價計算之方式,僅殘餘10分之1價值即6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車費用40多萬元及車價減損費用20萬元,均無理由,另原告未支出車輛鑑定費10,000元,其請求此鑑定費用10,000元,亦屬無據,至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大約為25至28萬元,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丁○○部分:
對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發生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人,渠等係其之法定代理人,要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乙○○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沒有意見,但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部分:
伊名下有兩台車,肇事車輛其已交由伊大兒子使用多年,鑰匙亦置放家中,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在上班,並不知道被告乙○○開走肇事車輛,自不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多少?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對其負賠償責任?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除其所主張所受之損害數額外,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拖車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系爭車輛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乙○○對於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堪認原告之權利已受到被告乙○○過失之不法侵害,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下列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因治療受傷之牙齒,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與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而支出醫療費用600元,並因至台南之牙醫所診治療受傷之牙齒而支出交通費用2,780元及薪資損失2,000元等節,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5-19頁、第39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核亦屬原告必要之支出及所受合理之薪資損失數額,堪以信實,是原告對被告乙○○上開費用之請求合計5,380元(即600元+2,780元+2,000元=5,380元),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交易損失及鑑定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車款為ToyotaCorollaAltis、排氣量1798ML、4門車款、000年0月出廠、配備為無天窗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31頁、偵字卷第24-26頁)。被告乙○○主張據其查詢中古車市場行情及其車商友人告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場行情買賣交易價值約為25至28萬元,而車商向車主收購之價錢會再低一點等情(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31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與系爭車輛同款、同年出廠、類似配備之中古車買賣行情,確大致約為28至33萬元不等,此有附卷之網路查詢所得而列印之資料可參,足認被告乙○○上開之主張,尚非無憑。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估價係高達426,113元,有其提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1-33頁),而原告亦陳稱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或報廢,因尚在評估而迄今未為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參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遭撞擊後,其車體、後車廂均已嚴重受損變形,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附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內可憑(見偵字卷第24-26頁),是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嚴重,其修復費用經評估約需40多萬元,顯已高於其受損前之車輛價值等情,堪認系爭車輛於遭撞擊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且已無修復之價值。本院綜合參酌前述之系爭車輛之車齡、廠牌、配備,及該廠牌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暨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受損已幾近無殘值等情,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價額,即車主所受之損害額,應以28萬元為適當合理,是原告因受讓此部分債權,而得請求被告乙○○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價額,應為28萬元,逾此金額,原告就維修費用及交易損失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⑵、至就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經查,本院認本件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且縱有支出鑑定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支出金額,無從作為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3、系爭車輛之拖車費用:
原告所請求之拖車費用中,其中2,400元的部份,係因系爭事故後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現場所致生之費用,有其提出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37-38頁),堪認此部分拖車費用之支出,係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其餘12,000元拖車費用之支出,其主張因其為臺南人,雖系爭車輛為其工作所需,然因其於新竹沒有地方置放系爭車輛,始另行拖往臺南維修廠,而支出該筆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乙○○則辯稱原告該筆費用支出非屬必要等語。經查,按因受損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13條第3項所為「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事故既係發生在新竹地區,且原告及被告乙○○當時之工作及生活地點亦均係在新竹地區,此應為雙方所不爭執,另新竹地區亦有系爭車輛之原廠修復廠,則衡諸一般人之通常、客觀情形,系爭車輛於事故後欲進行其修復之估價及修復,即應以在新竹地區為合理、適當,故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台南原廠維修廠以進行修復費用估價等即非屬必要,是其此部分拖吊費用12,000元之支出,已非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所為請求難獲准許,應予以駁回。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受有頭部鈍傷、左上顎犬牙牙位支台斷裂之傷害,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時係在飲料店當督導,月收入00,000元,目前為室內設計師助理,111年度報稅所得為0萬多元、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乙○○為高中畢業,車禍當時月收入0萬元初,111年度報稅所得為00萬多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為其雙方當庭所陳、原告所提陳報狀所述,及其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15、3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乙○○之過失情節,及系爭事故之經過、其等雙方之所得、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07,780元(計算式:急診醫療費用、因醫治牙齒受傷支出之交通費用與薪資損失合計5,380元+系爭車輛損失280,000元+拖車費用2,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07,780元)。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乙○○於系爭事故在111年6月29日發生時,為已滿0歲未滿00歲且未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修正滿18歲為成年人,係自112年1月1日始實施),而被告甲○○、丁○○當時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為上開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有其等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甲○○、丁○○亦自認其等應就被告乙○○所致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乙○○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4頁)。從而,被告甲○○、丁○○自應就被告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307,78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就被告丙○○是否應就本件原告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部分,經查: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固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2、查,肇事車輛係被告丙○○所有,有該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1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然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而分開詢問被告丙○○及被告乙○○,其中被告丙○○辯稱:伊名下有兩台車,肇事車輛其已交由伊大兒子使用多年,鑰匙亦置放家中,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在上班,並不知道被告乙○○使用該車輛,事發前亦非伊交付該車予被告乙○○使用等語,核與被告乙○○陳稱:本件事故發生前很久,被告丙○○即沒有開肇事車輛,而是給其兒子開,平常都是其兒子在使用該車,雖該車車主係被告丙○○,但是她有另外一台車等情,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4-86頁),是被告丙○○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交付或容許被告乙○○使用肇事車輛,被告乙○○當時使用該車輛,其係不知情乙節,即非無憑。此外,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丙○○於當時明知被告乙○○無駕照,並交付或容任其駕駛該肇事車輛,準此,即難認被告丙○○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情事,並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丁○○連帶賠償307,780元,及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5日(見交附民卷第43頁)起,及被告甲○○、丁○○自自收到本院113年1月25日開庭通知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75-7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乙○○、甲○○、丁○○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該等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乙○○、甲○○、丁○○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以外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已支出裁判費6,830元,爰就此部分按兩造訴訟勝敗之情形,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