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70號

原告 謝天培

被告詠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鋕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因公司急需資金周轉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經原告為付款之請求,被告藉故拖延拒不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前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該本票到期後,迄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重簡卷第1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已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於111年12月5日到期後未獲清償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對原告負票據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9頁)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張肇嘉

附表: 

種類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

詠泉企業有限公司

TH0000000

111年6月5日

111年12月5日

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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