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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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22號

聲明異議人 李秋媚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蔣萬安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司促字第13953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蔣萬安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39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用國際法律辦理等語。其餘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3953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5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支付命令卷第13頁),異議人並於同日提出陳報狀,然並未繳納聲請費,且迄至112年10月23日仍未繳納聲請費,有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21、23頁),則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難認為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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