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86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曹松茂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 律師
複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松盛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周雅琪
訴訟代理人 張銘珠 律師
謝清昕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義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原判決係命原告之訴駁回,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依票面金額核定為8,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票據號碼
1
8,000,000元
8,000,000元
6%
111年1月19日
未記載
未記載
TH0000000
註: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此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廢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