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43號

原告 鄭連鄉

被告 吳景琳楊文榮 之繼承人

吳景耀 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吳秀琴 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吳貴卿 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吳月碧 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劉寵惠 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劉寵期 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劉惠麗 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劉惠靜 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劉惠治 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盧文建 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盧美里 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盧語涵 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楊春桃 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程坤木 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程新欽 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程秀美 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程文章 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程綉芬 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楊秀珍 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楊八女 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黃復勝 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楊鴻洲楊乾富 之繼承人

楊麗美 即楊乾富之繼承人

楊麗華 即楊乾富之繼承人

楊陳愛珍 即楊乾富之繼承人

楊鴻利 即楊乾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寵惠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鄭開生 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或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楊文榮,擔保楊文榮對鄭開生之債權,系爭抵押權自存續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實行,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未見抵押權人即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取償,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而不存在,但現卻仍登記於土地登記簿,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為抵押權人,自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劉寵惠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楊文榮繼承人未為抛棄繼承函文、楊文榮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楊文榮繼承人戶籍謄本、楊乾富繼承系統表、楊乾富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楊文榮戶籍資料、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曾怡嘉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金額

備考

義務人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楊文榮

全部

1分之1

57年8月27日至同年12月27日

新臺幣

5,000元

收件年期:63年

字號:歸關字第001401號

登記日期:63年8月17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鄭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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