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66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1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10月25日擔任會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列綽號「海產嫂」之乙○○○為會員,另邀集 李秀蘭張麗花劉咨君吳寶蓮吳水波 、丙○○○等人為會員,籌組民間互助會,會期自87年10月25日起至89年6月25日止,連會首共21會,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3千元,並約定於每月25日晚上8點整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甲○所經營之麵攤內開標。甲○並於88月2月25日即第5會開標日,利用會員與會員彼此間均不相識,且投標時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之機會(僅極少數會員到場),由甲○在上揭麵攤內,偽造「海產嫂」簽名及競標金額3千元之標單,偽稱受「海產嫂」委託代為參與投標,持之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俟開標,再向在場參加投標之會員詐稱係乙○○○以最高標息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真正會員,並向各活會員收取互助會款,致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甲○因此詐得會款共計35萬2千元【計算方式:(2萬元x4個死會會員人數)+(2萬元-冒標標金3千元)x(21人-4個死會會員人數-虛列之乙○○○1人)=352000元)】。嗣於89年2月25日丙○○○得標,因甲○無力給付丙○○○得標會款而自89年3月停止開標,並簽發面額34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丙○○○,惟屆期並未兌現,經丙○○○提出告訴始察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具結,認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係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乙○○○同意將之列為互助會會員,並冒用其「海產嫂」名義偽造標單持以投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積欠丙○○○六合彩賭金40餘萬元,無法償還,乙○○○因同情伊,要其女兒標會,借伊款項20餘萬元,故伊於87年10月25日召集互助會時,便在會單上將「海產嫂」列為會員,由伊代繳會款,以便將來標得會款能償還「海產嫂」之借款, 嗣伊 約於第5會以「海產嫂」名義得標,迨至89年3月該次伊因無力繳納「海產嫂」會款才停標,伊並無詐騙丙○○○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證稱:鄰居都稱伊「海產嫂」
,伊並無參加被告召集的互助會,亦無借名予被告使用,伊對本案互助會之事全不知悉,之前伊有請伊女兒標會借錢給被告,被告之後召集互助會已全部清償,但伊沒有問被告還的錢是如何來等語(第10166號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簡字卷第32至33頁)。且本案互助會之會單上確有「編號14海產嫂」之記載,此有會單1紙附卷可稽(上揭偵卷第30頁),堪認證人乙○○○確實未參與本案之互助會,亦未同意被告以此名義參與互助會。而據被告自承:伊當時經濟不好,伊有去打工,並因參加 黎采汶 (原名為 黎桂芬 )召集之互助會2會,均已得標,但尚積欠死會會錢41萬元,現已清償部分,尚欠28萬元等語(上揭偵卷第27頁),顯見被告於召集互助會時,有以會養會,並對乙○○○、黎采汶積欠債務,經濟狀況確實不佳,有否如期繳納會款之能力已有疑義。且被告若有意於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中,除會首外,再參與一會,大可告知所有會員,卻以冒用乙○○○「海產嫂」名義之迂迴方式參與,益徵其有意隱瞞經濟狀況不佳,恐無法繳納會款之事實。參以本案互助會會員李秀蘭、丙○○○等人於此情況下,若知悉被告未經乙○○○同意逕將之列為互助會會員,並冒用乙○○○名義投標,衡情應會影響其等是否參與本案互助會之決定,被告隱匿上情,顯有詐欺之意。何況,被告嗣後確因未能繼續繳納會款而停標,應認被告召集互助會之初,虛列「海產嫂」為會員,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繼而冒用「海產嫂」之乙○○○名義得標,詐取會款,其詐欺之犯行至堪認定。
㈡被告已自承有偽造「海產嫂」簽名於標單上,並持以競標(
原審易字卷第78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亦據證人李秀蘭證稱:標單都有寫名字(原審易字卷第49頁),證人丙○○○證稱:本案互助會競標時都要標單,標單上要寫名字及利息等語屬實(本院卷第42頁反面),堪認被告於88月2月25日以「海產嫂」名義得標時,確有偽造「海產嫂」名義之標單甚明。至於被告、證人丙○○○均稱對被告該次冒用「海產嫂」名義得標之實際金額並不記得,且觀諸卷附會單亦無此部分之記載,故本院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該次冒標金額為本會約定之底標3千元。另起訴書雖載被告分別簽發34萬及4萬9千4百元之本票各1紙予丙○○○,作為得標會款之支付,惟據被告所述,該34萬元之本票是丙○○○繳納
17期之會款總額,另4萬9千4百元則是丙○○○擔任六合彩組頭時,賭客委託其代向丙○○○簽牌4萬8千多元,加上其自己簽牌部分,共計4萬9千4百元,故方開立2張不同金額的本票予丙○○○(原審簡字卷第30頁),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揭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科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業經刪除,修正前,牽連犯原則上應
從一罪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按民間互助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即係刑法第220條之文書。被告偽造「海產嫂」名義參與投標之標單,並持以行使詐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冒名標會行為,係同時對多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論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併辦意旨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逕就被告以「海產嫂」名義冒標係要償還其對「海產嫂」之欠款,及被告有代「海產嫂」繳納會款為由,遽認被告無詐欺之意,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詐騙金額、被害人之損害,已與丙○○○於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雖於7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8千元確定,並於7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惟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佐以被告已與丙○○○達成和解,丙○○○並向本院表示其已原諒被告,希望能給被告機會(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本院卷第44頁反面),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至偽造之標單連同其上之簽名,已經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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