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 律師
陸正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8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95年間,以皇杰造景有限公司執行總監 易國勝 之名義,承攬甲○○所經營之洗衣店裝潢工程,惟因甲○○認其施工品質不佳,拒絕給付工程款,雙方生有齟齬。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8月12日12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適甲○○正忙於接聽其他電話,乃轉由甲○○之助理丙○○接聽,被告向丙○○揚言「 蔡仔 ,蔡仔,我們來玩一個遊戲,姐(即甲○○)有二個女兒、一個兒子,我只要抓到一個,就可以向姐要一百萬」等語,丙○○旋即轉知予在旁之甲○○聽聞後,甲○○隨後自行接聽,被告進而向告訴人甲○○揚言「三個要三百萬」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嗣經告訴人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甲○○、丙○○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通聯調閱查閱單等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除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辯護人並陳明甲○○、丙○○於偵查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述與通聯紀錄為其依據。
五、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惟否認有恐嚇之情,辯稱略以:「並未於電話中講述該等內容」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乙○○坦承於95年8月12日12時2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有通聯調閱查閱單一份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3388號卷第8頁至第9頁,下稱偵卷)。是所應審酌被告是否有於電話中恐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丙○○經原審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固均供述:「被告當時於該電話中轉由告訴人甲○○之助理丙○○接聽,被告有向丙○○揚言:蔡仔,蔡仔,我們來玩一個遊戲,姐(即告訴人)有二個女兒、一個兒子,我只要抓到一個,就可以向姐要一百萬」等語,後當丙○○旋轉知予在旁之告訴人聽聞後,告訴人甲○○隨後自行接聽,被告進而向告訴人甲○○揚言「三個要三百萬」云云。然查,告訴人甲○○前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且證人丙○○為告訴人甲○○之助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證述明確(偵卷第42頁),是告訴人雖於偵查以證人身分具結,然其與丙○○所為證言之證明力顯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人為低,是得否以此二人證明力不高之證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下,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罪行為,即有疑義。
㈡、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且「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74年台上字第1599號)」,是告訴人之指訴需有補強證據,且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基本事實必須與真實性無礙,惟查,證人甲○○、丙○○於偵查經檢察官隔離訊問之結果,二人就下述之基本事實,所為陳述並不相符:㈠、告訴人甲○○當時有無接聽電話(證人即告訴人甲○○稱當時其有把電話搶過來聽;證人丙○○則證稱電話掛了之後,即向告訴人報告)。㈡、證人丙○○當時有無將內容覆誦予告訴人甲○○聽(證人即告訴人甲○○稱當時丙○○有覆誦一次被告電話內容予其聽取;證人丙○○則證稱當時並無覆誦內容予告訴人聽取)。㈢、證人丙○○當時接聽電話之神情(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當時丙○○向其使一個眼色,並且覆誦內容予告訴人甲○○;證人丙○○則證稱當時是背對告訴人甲○○,所以告訴人甲○○應該看不到證人丙○○之表情)。亦即就刑法第305條構成要件事實之諸多重要事項均證詞不一(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告訴人甲○○於接聽完被告之電話後,竟能隨即回撥予被告(偵卷第9頁通聯調閱查閱單),此亦與一般接獲他人恐嚇電話之人之反應有異,更難認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之供述,能有充足之證據證明力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㈢、檢察官上訴雖略以:【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74年臺上字第1559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證人丙○○於偵查皆指證被告有以:「蔡仔,我們來玩一個遊戲,姐有二個女兒,一個兒子,我只要抓到一個,就可以向姐要一百萬」、「三個要三百萬」等語恐嚇告訴人之基本事實互核一致,雖渠等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記載,就若干事項:如告訴人有無接聽電話、證人丙○○當時有無將內容覆誦予告訴人聽、證人丙○○接聽電話之神情等節非完全一致,然以本件案發後至告訴人、證人丙○○於偵查中受訊時,已隔相當時日,渠等就案發當時之記憶、主觀感知、表達方式有所不同,應屬情理之常,若渠等就案發當時所有細節之描述,均一字不差,反與情理有違,顯可疑為有串證之虞,是原審判決以告訴人、證人丙○○證述內容之若干細節有所不符,即認渠等證言無足採信,顯非允當。再本件告訴人、證人丙○○與被告雖有民事債務糾紛,然若非確遭被告恐嚇,並有心生畏懼之情,斷無甘冒觸犯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涉有恐嚇犯行。至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回撥電話予被告,即推認被告並無恐嚇之行為等情,亦難認與經驗法則相符,蓋告訴人既因被告之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於被告掛斷電話後擔心被告將對伊或家人採取不法侵害,故撥打電話央求被告饒恕或尋求和解等情,均非無可能,故尚難以該回撥電話,即認被告未涉有恐嚇犯行。又告訴人、證人丙○○雖於原審經傳拘不到庭,然渠等之證言與被告涉犯恐嚇罪與否,既有重大關聯,認仍有再次傳拘到庭詰問,以明真實之必要】等語,然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告訴人之指證,有無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加論述,即採為判決基礎,自屬理由不備(45年台上字第1206號)」,「告訴人之指證,有無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加論述,即採為判決基礎,自屬理由不備(
45年台上字第1206號)」,「告訴人之指證,有無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加論述,即採為判決基礎,自屬理由不備(45年台上字第1206號)」,本件檢察官於準備程序陳明不需要傳訊告訴人甲○○、證人丙○○等,主張其等之陳述為證據證明力問題,而原審檢察官雖上訴略稱證人陳述略有不同係情理之常等詞,惟證人丙○○為告訴人甲○○受僱人,其等之立場與被告對立,所為陳述依據最高法院前述見解,自應需要補強證據,且告訴人甲○○、證人丙○○二人於偵查訊問,告訴人甲○○對於證人丙○○當日穿何顏色衣服,手機何種顏色之問題,分別稱:「我忘了」、「我不記得了」等語(偵卷第43頁),而證人丙○○除就衣服顏色稱不記得以外,對於手機顏色,則稱:「PHS一千,顏色我不記得了」等語,足徵其二人對於重要之基本事實所為陳述有疑問,況且證人丙○○更稱:「(你接到電話只有講「你在恐嚇 白姐 」就掛了?)是。因為我急著報告白姐」等語(偵卷第44頁),而告訴人甲○○卻稱證人丙○○接到電話後:「我就把電話搶過來聽」等語(偵查卷第43頁),足見其二人所陳不同。縱使認為告訴人甲○○、證人丙○○等人所陳為真實,然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除告訴人甲○○、證人丙○○等之指訴以外,尚需要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甲○○、證人丙○○二人陳述之真實性,而告訴人甲○○、證人丙○○均經通知不到場,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甲○○、證人丙○○二人陳述之真實性,是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不得僅以告訴人甲○○、證人丙○○之指訴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嫌疑,則檢察官上訴所陳,尚非可取。
㈣、綜上,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就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達到確信之心證,本諸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