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51號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
簡泰正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係寺廟組織,且設有管理人,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乙節,有卷附寺廟登記證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基隆市○○區○○段26、26-1地號土地(下稱26及26-1號土地,合稱前開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36/1200)。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及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於前開土地內興建調車場及相關鐵路設施,並自民國(下同)61年2月啟用作鐵路、列車車廂機車維修部及邊坡防護設施迄今,致伊無法使用前開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250萬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損害金20萬8384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惟上訴人僅就其中損害金307萬2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5萬1203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萬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120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土地於57年即已奉准公告徵收,並發放土地補償費完竣,伊並非無權占有前開土地;況前開土地自61年2月啟用迄今,均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前開土地?㈡有無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若有,其損害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前開土地?⒈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此觀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原始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土地之徵收,乃國家因特定公共事業或公益之需要,依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於踐履一定程序後,取得私有土地之行政處分(即原始取得),與私法上因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尚屬有別(繼受取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興建北部(七堵)調車廠工程用地,由訴外
人基隆市政府於57年奉臺灣省政府令准予徵收坐落基隆市○○區○○○段417-1、417-2地號等17筆土地(嗣後該2筆土地合併為同段417-1地號,重測後編定為同市○○區○○段第26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前開26及26-1地號土地),並已發放補償費完竣,完成徵收程序,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卷附基隆市政府96年10月30日基府地用貳字第0960117935號函檢附臺灣省政府57年1月10日府民地丁字第99243號令、基隆市政府同年月24日基府地用字第02489號公告、徵收土地清冊、公有地逕為登記清冊、徵收補償費領據可憑(見原審卷第36-1至40頁、第54至56頁、第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9頁、第64頁),可見前開26及26-1地號土地,既已經政府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依法即已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至明。
⒊依上說明,前開26及26-1地號土地既已由國家因徵收取得所
有權,且自徵收完成後即供由被上訴人興建七堵調車場、鋪設鐵道(即縱貫線南下列車專用道)及邊坡防護設施之用,則被上訴人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前開土地至明。
⒋上訴人抗辯:伊因信賴登記而買受前開26及26-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436/1200之所有權,自屬前開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使用前開土地,仍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⑴、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因前開土地為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撥由其鋪設鐵路等設施,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前開土地,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⑵、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查,前開土地於57年經公告徵收,且發放補償費完竣,並於61年間經被上訴人興建七堵調車場使用,而前開26地號土地係鋪設鐵路使用,26-1地號土地則已開挖作為邊坡防護之保護區使用乙節,亦經基隆市政府於63年3月8日以都市計畫圖公告在案(見原審卷第20頁交通部台灣鐵路局管理局台北工務段94年7月13日北工產字第0940004836號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前開土地自61年起即供被上訴人鋪設鐵路等設施使用至今(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頁),而上訴人自61年起至85年10月間,為興建寺廟先後購買前開土地應有部分計436/1200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0頁、第14頁、第70頁、第7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並在鐵路旁興建寺廟(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現場照片)等情以觀,益見上訴人於買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436/1200所有權時,即已知悉前開土地已經公告徵收,及供作鋪設鐵道等使用之情事甚明。故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登記而買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436/1200所有權,為善意取得乙事,要無可取。
⑶、準此可知,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登記而買受前開土地各
應有部分436/1200所有權,既非善意取得,則不得排除國家公用徵收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權能。是上訴人以其信賴登記而買受前開土地各應有部分436/1200所有權,自屬前開土地之共有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前開土地,仍屬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取。⒌上訴人再抗辯:伊前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提起返還土地訴訟,雖經判決敗訴確定(因伊未上訴而告確定),但該確定判決中既認定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前開土地,本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云云,固據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下稱前案判決)。然查:
⑴、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事實,當事
人及法院固不能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惟若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時,法院自不受該判斷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前案判決以上訴人因信賴登記而買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
各436/1200所有權,即為善意取得,自屬前開土地之共有人,而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前開土地為由,判斷被上訴人屬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前案判決理由㈢⒈⒉所示);惟該判決對於前開土地已因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已由國家依法「原始取得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必要;及上訴人並非善意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436/1200所有權等情之判斷,顯然違反民法第759條、土地法第23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等規定,故本院自不受前案判決判斷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之拘束。
⑶、是以,上訴人以前案判決業已判斷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前開土地為由,主張本院應受該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云云,仍無可取。
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土地,既因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
費完竣,而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故其係屬有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前開土地部分,既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另抗辯前開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部分,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㈡、是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若有,其損害額若干?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前開土地,且前開土地係供被上訴人鋪設鐵路等設施使用,亦係因公益之需要而使用前開土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前開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因而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無法使用土地相當租金受損害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07萬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損害金5萬1203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故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測量前開土地內之邊坡、車廂機車維修部等設施之面積,惟本院既審認前開土地因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而由國家取得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係屬有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前開土地;則前開土地是否公用地役權存在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論究,故上訴人聲請本院測量前開土地部分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