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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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處即鍾樹海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鍾樹海為被上訴人轄區之榮民,自民國69年起即與伊同住,鍾樹海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以下稱系爭房屋4樓),伊則住於加蓋之5樓(以下稱系爭房屋5樓),期間伊未曾向鍾樹海收取房租。96年8月5日鍾樹海因身體不適曾至住家附近祐民醫院看病,伊於當晚偕同妻子游 葉柳 系探望鍾樹海,當場與妻舅 葉高堂 談及系爭房屋4樓破舊漏水之情形,整修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鍾樹海即向伊表示其郵局帳戶尚有59萬多元,囑伊提領59萬元整修房屋,伊於翌日依鍾樹海指示,持其所交付之郵局存簿及印章,提領59萬元現款。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伊受葉高堂告知鍾樹海死亡之消息,被上訴人派員前來清點鍾樹海之遺物。其後伊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先行將59萬元交予被上訴人,惟該款項乃鍾樹海生前贈與伊,供整修房屋之用,被上訴人實無權索取該款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5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乃亡故榮民鍾樹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否認上訴人與鍾樹海間就59萬元有贈與關係存在;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有贈與關係存在,亦不得推論鍾樹海有贈與金錢供上訴人修繕房屋之意思表示;且該金額近鍾樹海總財產一半,如其欲贈與他人,必定審慎以書面為之,惟其等間並無任何書面契約,顯與常理有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鍾樹海為被上訴人轄區之單身榮民,於96年8月6日因急性心肺衰竭死亡,被上訴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規定,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鍾樹海於死亡前之同年8月5日晚間,為供伊修繕房屋之用,囑伊提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59萬元,即係將59萬元贈與伊之意,伊並於鍾樹海死亡前提領59萬元。 嗣伊 依被上訴人要求,先行將59萬元交予被上訴人,惟該款項乃鍾樹海生前贈與伊,被上訴人無權索取,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鍾樹海死亡當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 陳振鋐 曾前往鍾樹海住處處理遺物,其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提及鍾樹海前一天晚上有提到因為房屋修繕的事情,叫他去提領一筆59萬元用作房屋修繕之用,他有說他已經提領出來了。…我如何回應忘記了,但是我有說單身榮民的後事和權益我們榮服處都要全力維護。」等語,又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與被上訴人召開治喪會議時,上訴人再次陳稱,鍾樹海生前囑其提領59萬元修繕房屋一節,被上訴人則表示,依法該處為單身榮民之遺產管理人,請上訴人繳回前開款項等語,上訴人乃表示同意先行繳回59萬元,其權益再行向司法機關提起,並於翌日交付現金59萬元予被上訴人,有會議記錄及收據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被上訴人係認該59萬元屬鍾樹海之遺產,以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要求上訴人返還該遺產,上訴人嗣交付59萬元予被上訴人,該財產即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依前開說明,須證明被上訴人受有該59萬元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須證明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59萬元非鍾樹海之遺產。
㈡證人即上訴人妻舅葉高堂於原審雖證稱:「8月5日下午他去
看醫生,然後晚上的時候,我姊夫及姐姐來看他,談到房屋漏水需要修理的事情,大約需要60萬元,鍾樹海就叫我姐姐去拿他郵局的存摺及印章,並拿郵局的提款單給我姊夫填,詳細的內容我不清楚」、「(當場就在提款單上面填寫提款金額?)是的」、「(鍾樹海叫你姊夫提領他郵局存款用意為何?)鍾樹海在我姊夫的房屋住很久了,他願意幫我姊夫修理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另上訴人配偶 葉柳系 則於本院證稱:「他是在96年8月5日那天到三重祐民醫院看病,當天晚上,我們從公園回來去看他,他對我弟弟葉高堂說,醫生叫我開刀,我這麼多歲了不要開刀,…我弟弟就說伯伯你要小心喔!我們天花板上有壹個洞會漏水,…不小心會跌倒,我弟弟葉高堂說這個房子該修理了,鍾樹海就問修理要多少錢,我弟弟說差不多60萬到70萬之間,聊著聊著一陣子,鍾樹海就叫我去樓上把他的銀行、郵局存摺整包拿下樓來給我,我問要做什麼?鍾樹海說不是要修理房子嗎?所以我去把存摺拿下來,…我就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然證人葉高堂為上訴人妻舅、葉柳系為上訴人配偶,所為證言難免迴護附和上訴人,如無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尚不得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依證人葉高堂證言,本件房屋修繕費用約6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則記載葉高堂表示約70萬元等語,嗣原判決以此為由認葉高堂證言不可採,上訴人復於本院舉證人葉柳系證稱葉高堂說差不多
60萬到70萬之間等語,顯係為配合上訴理由狀所述:「…且一般情形僅稱若干萬至若干萬元之間,故葉高堂其時應估算為約60萬元至70萬元…」等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2人證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㈢次依卷附單身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所示,鍾樹海除系爭59
萬元郵局存款外,其他現金及存款總計約50萬元。而天成診所於96年8月6日出具鍾樹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之疾病係「急性心肺衰竭」,先行原因係「老邁自然死亡,自宅死亡」(見原審卷第33頁),且依上訴人及前開2證人所述96年8月5日晚間探視鍾樹海之過程觀之,鍾樹海並無預期其即將於近期死亡,則縱鍾樹海願以自己存款為上訴人修繕房屋,衡諸常情,實無必要在修繕工程尚未進行估價之前,即行將超過財產總額半數之59萬元贈與上訴人修繕房屋之理,更無在翌日即為提領之急迫性。再者,鍾樹海於96年8月5日仍至佑民醫院看診,臨床診斷為後天性脊椎滑脫症、關節痛,有該院檢送之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並無證據顯示其已喪失書寫能力。上訴人復自承,平日鍾樹海領錢,都是他自己領等情,是如鍾樹海欲將59萬元贈與上訴人修繕房屋之用,依常理應積極為之,惟其除囑上訴人提領外,更未自行填寫提款單,而由上訴人填寫,顯然違反其平日提領金錢之慣習。是上訴人所述前開情節,及證人葉高堂、葉柳系之證言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復查,上訴人於原審係稱:「…鍾樹海聽到後向原告表示其
郵局帳戶自上次領款後尚有59萬多元,要原告去郵局帳戶領出59萬元來整修房屋,於是原告於次日下午1時左右持郵局存簿及印章至郵局領取現款59萬元,當時有先在機器補登載,知存摺內有61萬多元,但原告只依照鍾樹海指示領59萬元。」等語,意謂上訴人於96年8月6日至郵局補登存摺前,所知存摺內之金額為59萬餘元,補登後,始知存摺內有61萬餘元。惟上訴人配偶於本院卻證述:「後來那天我先生上樓就告訴我,說鍾樹海叫他去領59萬元,我先生告訴我說存摺裡有60多萬元,不要全部領完,所以就叫我先生領59萬元。」等語,與上訴人所述前開內容不符,益見證人葉柳系之證言不可採。
㈤末查,由鍾樹海於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95年8月6日至96年9
月1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鍾樹海連續於每月5日固定提領1萬元達半年以上(4月分除外,5至8日為連續假日,見本院卷第72、94頁),可見鍾樹海於該期間每月5日提領「1萬元」為其慣性,而96年8月鍾樹海死亡當月,除上訴人提領系爭59萬元,餘無其他提領記錄,是 鐘樹海 於死亡前日之同年8月5日並未如平時一般提領1萬元。再參以鍾樹海死亡時現金遺款僅為645元(見原審卷第29頁),則其如於死亡前1日之8月5日晚間,確有囑上訴人提領59萬元修繕房屋之情事,豈有不請上訴人代領每月1萬元供使用之理。故上訴人稱,鍾樹海於死亡前日之8月5日晚間囑其提領59萬元一節,已與常情有悖,更遑論前述贈與其59萬元修繕房屋之情事。
㈥上訴人雖稱,鍾樹海確有於提款前1日晚間告知伊提款密碼
否則伊縱有郵局存摺及印鑑,亦無法提出59萬元云云。然徵諸鍾樹海死亡時已81歲餘,依上訴人主張,又長年與其妻舅葉高堂同住系爭房屋4樓,上訴人則住於5樓,鍾樹海郵局存摺及印鑑平日並由上訴人配偶葉柳系保管,則以其與鍾樹海0生活關係之密切程度,於日常生活中得知鍾樹海提款密碼一事,並非難事。自難僅以其得知鍾樹海密碼之事實,逕認鍾樹海確有同意其領取該款項。上訴人此項主張,仍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鍾樹海於死亡前同意上訴人領取59萬元,贈與上訴人修繕房屋之用,則該59萬元仍屬鍾樹海之遺產,被上訴人以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並受領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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