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占有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8.82平方公尺,並未占有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23.51平方公尺。
惟原法院竟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顯然錯誤為由,於民國98年1月10日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命抗告人拆除系爭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系爭90地號土地B2部分所示磚造鐵皮頂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則就附圖所示B2部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為「被告乙○○、甲○○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8.82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8,839元。」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而係僅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故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44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系爭89、9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相對人為管理機關,抗告人乙○○、甲○○無權占有系爭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建有鐵皮屋(部分磚牆);第三人李 劉金葉 則無權占有系爭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C1、C2、及系爭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C3部分,並建有磚造鐵皮頂、鐵皮篷架等建物。相對人為此請求抗告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後返還A部分土地,第三人 李劉金葉 拆除上開地上物後返還B1、C1、C2、B2、C3部分土地,並請求渠等均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原法院於96年11月30日判決相對人勝訴,有相對人民事準備㈠狀、9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50至52頁)。
四、嗣相對人於96年12月14日以相對人誤繕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更正,並經原法院於96年12月17日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而命抗告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C1、C2、及系爭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C3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等土地,第三人李劉金葉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等土地,並均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民事裁定更正聲請狀及裁定正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
五、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雖聲明不服而於96年12月21日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原法院於97年1月24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相對人又於98年1月6日以相對人誤繕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復經原法院於98年1月10日裁定更正原判決正本及原本,而命抗告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及系爭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等土地,第三人李劉金葉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1、C2、及系爭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3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等土地,並均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民事裁定更正聲請狀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8至90頁)。
六、惟依原判決理由欄第五項即第四頁第16行所示,抗告人係占有系爭89地號土地,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二行命抗告人拆除系爭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部分磚牆),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即屬相符,不能認為原法院判決主文有何誤寫、誤算情事,或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之顯然錯誤。又原法院雖曾於96年9月14日於系爭土地施行勘驗,並就系爭地上物所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所示;但並未命相對人指明抗告人與第三人李劉金葉所實際分別占有土地之位置,亦未命抗告人與李劉金葉陳明系爭地上物究竟為何人所有,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從而原判決中所表示之意思,究竟是否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示情形?否則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原法院未詳予審酌,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而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七、此外抗告人主張其實際占有系爭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但並未占有系爭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而聲請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為:抗告人將系爭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磚造鐵皮頂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此部分主張,抗告人依法應向原法院聲請裁定,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