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彭月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彭月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712號被告陳彭月佟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5鄰通灣39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彭月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8日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 陳俊槐 經營之「啟超機車行」旁空地,徒手竊取陳俊槐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可回收廢棄鐵製機車零件一批,並將之置入其自備之2只白色布袋內,得手後搬至其騎乘之腳踏三輪車上正欲離去時,為陳俊槐發現而大聲喝斥,陳彭月佟即將該2只裝有贓物之白色布袋放回陳俊槐所有之廢棄機車踏板後逃離現場,嗣陳彭月佟又返回上開地點,趁無人發現之際,將上開其原已竊盜得手之其中一只裝有啟動馬達6個、鼓式煞車片11組、避震器1支、車輪鋼圈1個、飛輪1個、齒輪1個、鐵鍊條1條之白色布袋搬至其騎乘之腳踏三輪車上載走,並於同日11時許,前往不知情之 蘇余秀蘭 (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俊源企業社」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錢售予蘇余秀蘭。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資源回收廠內查獲裝有上開陳彭月佟變賣之鐵製機車零件之白布袋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彭月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槐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查獲贓物之警員 胡建國胡俊鋒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彭月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彭月佟竊盜罪嫌應堪認定。又被告陳彭月佟雖有重度智障,有殘障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參,惟其於偵查時自陳其係因家境貧窮,其夫失業10餘年,又有2個小孩要養,始為本件竊盜犯行,堪認其犯罪當時有不法之意圖,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二、核被告陳彭月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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