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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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勛傑(原名:風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風勛傑(原名: 風文彬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7號被告風文彬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8鄰里金館24號居宜蘭縣○○鎮○○路○○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文彬明知其為後備軍人,隨時可能需接受召集,然其於民國97年11月間,搬離原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8鄰里金館24號住處後,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又未將聯絡方式告知仍居住於該處之親屬,致使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至臺中縣○○鄉○○路○段○○○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100年博愛甲字251103號教育召集令於100年9月2日交付掛號郵寄,因無人簽收而無法送達,嗣由員警分別於100年10月5日8時10分許、同年月6日10時許將前揭召集令送往上址風文彬之原居住處所,均因風文彬未居住該處,其親屬不願簽收致無法送達。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風文彬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曾於95年、97年各參加1次教育召集,於97年參加教召後,同年11月間,伊因工作關係離開戶籍地,搬至臺北市文山區,嗣又因工作關係搬至現址,伊不知道要辦理遷移戶籍云云。惟查,現役軍人退役時,均由離營時之服役單位,發給離營證件、軍人轉營轉服預備役報到憑證卡;並於離營前實施離營教育,使其確切明瞭有關離營後辦理歸鄉報到,並應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教育、訓練及各種召集服役義務與應享權益優待等事項,且於離營後15日內,復需至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離營歸鄉報到,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1、12條均定有明文,是斯時被告已然知悉日後有受後備軍人召集之可能,且遷移戶籍應辦理變更戶籍登記,以利召集;被告自97年間搬離戶籍地,且未留下聯繫方式予居住於戶籍地之親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而前揭教育召集令先後經交付郵寄及由警員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惟均因被告未居住該處而無法送達等情,有召集令影本、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影本、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送達現場照片1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於退伍後曾參加2次教育召集,明知其隨時可能需再接受召集,且教育召集令係寄送至戶籍地,惟其於搬離戶籍地數年之久,仍未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復未留下聯繫方式予居住於戶籍地之親屬,其顯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教育召集令影本、召集令交付通知書、苗栗縣後備旅步一營100年教育召集苗栗縣要員報到狀況一覽表影本等附卷足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風文彬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