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 林陳瑞霞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被告 林健烈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之配偶 林長洲 於民國80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40萬元向訴外人 楊東霖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96之6號建物(建號:同段48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長子即被告名下,且由訴外人即伊之次子 林健中 夫妻居住,現則由伊居住其內,惟被告竟私自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且欲變賣系爭房地,其行為已妨礙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已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自高中畢業後即在父親林長洲經營之太盛貿易有限公司工作,婚後配偶亦在上開公司工作,林長洲為了獎勵伊為家族企業之貢獻,乃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非被告所支付。
㈢原告為被告之母,訴外人林長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之父親,業已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借名係契約行為,則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自購買後非被告占有使用,且稅捐均由原告繳納,足證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查,系爭房地原由林健中占有使用,嗣經被告請求遷讓房屋而獲勝訴判決,且於執行之際,原告陳稱其已居住該處多年,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992號判決書、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 司雄 調卷第14至15頁、第38至40頁),而足認被告先前並未自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原告為被告之母親,林健中則為被告之兄弟,以其等係屬至親,被告並就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被告若將己之房地供予原告及林健中居住,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且衡情被告原既未居住系爭房地,乃由居住其中之原告或林健中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亦符社會通念,是本院自難以系爭房地為原告或林健中使用,或該房地之稅捐非由被告親自繳納即遽認該房地非係被告所有,而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又原告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況原告自陳系爭房地為其與林長洲所共同出資購買,則其所述如屬實情,以林長洲業已死亡,該房地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即應由原告與林長洲之繼承人所共有,原告亦無權利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一人所有,此益徵其主張非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