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崇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第133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崇元(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在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替代治療,且於警察局、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請重新審理,予以輕判。再者,上訴人尚有年約63歲之母親需要扶養,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母親智識程度不好,沒辦法過生活,需要上訴人照顧云云。
三、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26日至臺東醫院接受替代治療,業據其提出臺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為證(見警卷第8頁),且其於同年月2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亦檢出Methadone(美沙冬),有該中心檢驗總表乙份為憑(見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所稱其在臺東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即非無據。惟美沙冬係屬人工合成之鴉片類止痛劑,為鴉片類親和劑(opiateagonist),其副作用與其他鴉片類止痛劑相似(呼吸抑制、噁心、嘔吐、眩暈、便秘、尿液滯留等),且具成癮性,惟美沙冬因半衰期較長,並有在體內蓄積的危險性,致其產生戒斷症狀雖與嗎啡或海洛因相似,但戒斷症狀的持續時間則更長,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藥物食品管理局)92年8月1日管證字第0920005970號函乙紙附卷可稽,經衛生署推廣作為「海洛因」之替代療法(http://www.doh.gov.tw/CHT2006/DM/DM2_p01.aspx?class_no=25&now_fod_list_no=8723&level_no=2&doc_no=51605,見本院卷第25頁),然本件上訴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無涉,縱使上訴人接受替代療法,亦無解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7號、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復考量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刑事紀錄,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板模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百元,每月收入約1萬8千元,尚有年約63歲之母親需要扶養,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則原審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衡量上訴意旨所述家庭及經濟狀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參諸上訴人自91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其中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6、15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5、52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2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3號駁回上訴確定;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足徵上訴人長期施用毒品,前科累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均無法矯正其惡習,且前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度業已量處有期徒刑4月,仍無法遏止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本件原審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刑度已屬較輕。況上訴人係經警通知前往警局,經其同意後接受警方採尿,因而查獲,其於101年9月29日為警採尿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1,438ng/mL,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顯見上訴人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遠離毒品,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非低,足見上訴人對於國家法治之輕忽,原審量處之刑度更無過重之情形。至於上訴人雖泛指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然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