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46號被告陳彥瑋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
32巷14號2樓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路2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瑋自民國99年間即離家賃居於苗栗市,明知己為民國81年次之役齡男子,應接受役男徵兵檢查,詎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將其賃居所通知其母 黃瑞蓮 ,致黃瑞蓮於100年1月24日、同年5月20日簽收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均因不知陳彥瑋之通訊地址而無法將通知書轉交或通知陳彥瑋,陳彥瑋乃無故不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瑋固坦承99年離開戶籍地住處至苗栗市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伊手機號碼換過後,其母黃瑞蓮就不知道 伊新 的電話,黃瑞蓮沒有通知 伊有 徵兵檢查云云。惟查: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且年滿18歲時起役,此為兵役法所規定,並為一般人所皆知,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既明知即將接受徵集處裡,仍遷移居住處所,自應依規定向戶政、役政機關依法申報,然被告自99年間即離家,未告知家人其住在何處,亦未留下電話供家人聯繫,致其母黃瑞蓮於100年1月24日、同年5月20日代為簽收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後,無法與其聯繫使其接受徵集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黃瑞蓮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按被告於遷居後,無故不向戶政機關或兵役單位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且未就其行蹤告知家人或留下聯絡方式予家人,其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此外,復有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簽收聯、役男徵兵檢查名冊、警察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查詢失蹤人口公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瑋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住居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