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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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志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630、6887號、同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黎志玲犯下列3罪,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署押「 黎軒玲 」2枚,均沒收。
⑵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署押「黎軒玲」2枚,均沒收。
⑶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吸食器1組
、刮杓1支均沒收,安非他命3包(合計含袋重0.95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黎志玲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⑴於100年8月26日17時許,黎志玲騎乘 顏明陽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龍山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自認已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中,為規避查緝,乃於員警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基於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妹黎軒玲之名義,於員警交付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在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黎軒玲」之簽名(以複寫方式製作,黎志玲係在移送聯上簽名,故其下存根聯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黎軒玲」之簽名1枚,共計2枚),而偽造用以表示黎軒玲簽收該通知書意思之私文書,再將移送聯、存根聯交付員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黎軒玲及警政、監理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管理正確性,嗣經黎軒玲報警循線查獲。
⑵於100年9月14日15時45分許,黎志玲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苗栗縣○○鎮○○路○○○巷,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自認已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中,為規避查緝,竟於員警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基於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妹黎軒玲之名義,於員警交付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在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黎軒玲」之簽名(以複寫方式製作,黎志玲係在移送聯上簽名,故其下存根聯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黎軒玲」之簽名1枚,共計2枚),而偽造用以表示黎軒玲簽收該通知書意思之私文書,再將移送聯、存根聯交付員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黎軒玲及警政、監理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管理正確性,嗣經黎軒玲報警循線查獲。
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8日
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9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上公園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刮杓1支及安非他命3包(合計含袋重0.95公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0條、21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