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八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均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檢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因共同犯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均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聲明撤回對被告丙○○一人之告訴,惟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之被告甲○○,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將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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