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象牙係經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公告,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該會同意,不得輸入,詎於未經農委會同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搭乘澳門航空六一二班機抵台,在託運行李中夾帶象牙印章二支(毛重六七公克)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法輸入,嗣於通關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中正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等語。
二、訊之被告並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地點攜帶前述印章入境我國中正機場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公訴人誤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為查獲,惟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當初我不知道那是象牙章,在大陸要回國前看路邊在賣,一個才五十元人民幣,所以我就買了」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無罪推定法則,自應儘先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二)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攜帶前述象牙印章入境我國中正機場為海關人員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認在卷,並有該印章扣案可稽。而前述印章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結果,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象象牙之產製品,此有該會九十年二月十五月(九○)農林字第九○○一○七三八八號函一紙影本附卷可參。惟查象牙產製品須經專門人員以紫外線螢光測試,並就其外型紋路特徵作觀察,必該製品具有史垂格線,且所形成之角度平均值必須大於或等於一百十度,始能確定為大象象牙(前述鑑定函參照)。是一般人單憑肉眼,實難確實分辨。而被告並非工藝品或材質鑑識專家,實難科其辨識象牙產製品之責。
(三)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北關稅局關員乙○○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調查時證稱:(問:於檢查時象牙如何放置?)他放在手提行李袋紙盒中。(問:紙盒有無特別放置?)沒有特別放置,他的行李袋長約四十公分高約二十公分,是一般手提袋,並沒有放在夾層中,他東西很多,但沒有特別藏匿起來的情形。(問:當時檢驗時他神情如何?)感覺他不是很緊張等語。是依被告被查獲時所表現之情形,亦無法推知被告知悉該印章係象牙製品。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切認識其攜回之印章為象牙之製品,自不能以本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聖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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