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一二四二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八德市○○路○段○○○號前處,本應注意(一)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視距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急駛,為閃避前方路面凸出物,而由後撞擊,由同向由告訴人丙○○附載乘客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丙○○受有廌椎挫傷、右肘擦傷;告訴人乙○○受有廌骨挫傷、左手第五前端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改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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