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冤獄賠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又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特赦而受影響。赦免法第三條、第五條之一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號),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一號審理後,就聲請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強刼而故意殺人部分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五年度上重一訴字第三五五號審理後,就原審關於聲請人強刼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改以共同強刼而故意殺人未遂,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而駁回其餘上訴,並與前揭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定應執行刑十五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六度台上字第一六六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二五七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十年一月,褫奪公權六年八月確定;其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四次非常上訴,分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六號、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0五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閱無訛。次查,聲請人經法院為前揭有罪判決確定後,已由總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依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之規定予以特赦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法八十九年檢字第00四六三五號特赦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據此,聲請人雖因總統依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之規定予以特赦,而使其原所受之前揭罪刑宣告無效,然揆諸首開說明,其因前揭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並不因特赦而受影響,換言之,聲請人雖經總統依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之規定予以特赦,但前揭判決確定前所為之羈押及基於該確定判決所為刑之執行,並不因特赦而受影響。從而,聲請人以其所受之前揭罪刑宣告已經總統依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之規定特赦而由,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賠償前揭判決確定前所為之羈押及基於該確定判決所為刑之執行計九百四十三日之冤獄賠償,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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