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分別著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緩;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款亦分別設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LC-4728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行經新竹市台十五線
七八.五公里處,確有超速及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存在,此情有現場採證照片二幀在卷資佐可稽,而按上揭二幀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於尚未駛入交叉路口前,燈光號誌即已經閃示紅燈,此以上揭二幀現場採證照片所攝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通過交叉路口前後互相對照可明,且該處之最高速限,係為五十公里,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行駛至該處之時速,則為六十三公里,此於上揭現場採證照片亦顯示甚明,已足證異議人確有超速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存在,處分機關據此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三款裁處異議人五千七百元罰鍰,核無不合。異議人具狀辯稱當時係其駕駛至路中才轉換為紅燈,且如果其有闖紅燈就沒有超速,如果其有超速就沒有闖紅燈云云,依上述說明,均不足採取。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