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舊識,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於酒後至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前廣場,見乙○○在其所有車號00—187號計程車前排班載客,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攻擊乙○○頭部及胸部,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後頭皮血腫、胸部挫傷紅腫瘀青及左臂挫傷之傷害,再以腳踹V8—187號車左前輪弧,導致該處板金凹陷毀損,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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