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十一時許之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九樓之三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綜上,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一再戕害己身,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悔意殷殷,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