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原告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瑞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甯若蓁 律師
黃鵬壽 被告樂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戚維功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余振國 律師複代理人 周敦偉 律師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被告 李家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2號裁定駁回後,經原告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48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家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家誠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家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家誠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樂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2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應給付原告250萬2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被告2人,如其中1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3頁起訴狀),並表明以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0頁)。嗣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具狀減縮上開對被告樂文及先鋒公司之請求給付數額為249萬0187元,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2頁)。嗣於
103年3月18日具狀追加李家誠為被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樂文公司應給付原告169萬1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先鋒公司應與被告李家誠連帶給付原告169萬1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被告3人,如其中1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99頁)。又於10
3年4月3日遞狀將上開訴之聲明第㈡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家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0頁準備㈥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嗣於103年5月2日提出辯論意旨狀,對被告樂文公司追加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94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主張被告樂文公司之 堆高機 有瑕疵造成自燃,而被告樂文公司與當天保全人員之被告李家誠未盡保全契約約定之巡邏責任,擴大火災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此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並就請求給付之數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6年3月20日向被告樂文公司購買冷凍倉儲專用電動
堆高機16台(型號J40ZT電動堆高機6台、型號R30XMS2電動堆高機4台),並於同年11月底受領使用。原告與被告先鋒公司簽訂保全管理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請被告先鋒公司擔任101年度高雄第二物流倉儲中心之保全管理(下稱系爭倉儲中心),依約被告先鋒公司需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倉儲中心包括3樓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在內之全部範圍進行24小時全日保全、安全維護監督與管理,除防止系爭倉儲中心被竊外,尚須就其內任何異狀、警示立即通報,以維倉儲之安全。
㈡詎101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系爭倉庫3樓編號HD-8電動
堆高機,即向被告樂文公司購買之型號N35ZDR號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因有配備線路不良之設計或材質之瑕疵,不符合商品之合理期待安全性,導致電線短路起火,於無人操作下起火自燃,致警報大作。惟被告先鋒公司僱佣之保全值勤人員即被告李家誠竟未為查看或通報,多次逕自取消警報,任由系爭堆高機燃燒,顯有重大疏失,直至同日早上6時許,原告公司人員查悉異狀,始發現系爭堆高機已完全燒毀。
㈢故被告樂文公司、先鋒公司上揭給付不完全,且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原告受損之內容如附表所示,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對被告樂文公司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樂文公司應給付原告169萬1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先鋒公司應與被告李家誠連帶給付原告169萬119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家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被告3人,如其中1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樂文公司:系爭堆高機並無配備不良,96年11月3日交
貨,並經原告於同月26日驗收無誤,迄本件起訴已逾5年,原告未盡從速檢查瑕疵並為通知之對己義務,故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且原告於系爭堆高機保固期經過後,亦未選任被告樂文公司作為保固維修廠商,並於98年4月轉由訴外人創豐公司負責保養,故被告樂文公司無庸負責。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堆高機乃起火之原因;又縱認系爭堆高機有瑕疵,然除系爭堆高機以外之損害,其餘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故與被告樂文公司無關。至原告主張系爭堆高機之價值,依據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於96年3月30日購買之,而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歷經5.8年,故折舊後之金額為10萬2201元,已超過系爭堆高機價值10分之9,故系爭堆高機應以折舊後之金額即13萬5499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無請求權等語置辯。
㈡被告先鋒公司、李家誠: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
定,火災不在被告負責之範圍內;且為免保全人員監守自盜,兩造並無約定保全範圍包括系爭倉庫,且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5款之約定,前揭失火之系爭倉庫乃屬禁止進入之場所,當時從外觀無法判定發生火災。又火災屬於不可抗力事由,且亦屬原告所持有之堆高機設備之瑕疵所致,被告先鋒公司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原告之消防安全檢查未通過,則可能有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9款免責條款之適用。此外,原告未證明如被告已為火警通報則可避免損害,其中原告所主張之巧克力損害係受煙燻所致,則火警一生巧克力已不免煙燻,縱即時通傳也難免巧克力受煙燻之損害,自與被告先鋒公司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甚且,原告將系爭堆高機置於冰庫內,未將系爭堆高機拔掉插頭斷電,違反機械使用常規,其所受之損害應屬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不應由被告負責,縱需由被告負責,原告亦與有過失。另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3款有約定,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本合約實際所收3個月服務費即27萬9000元為限,故原告之請求數額應受該約定之限制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㈠原告於96年3月20日向被告樂文公司購買冷凍倉儲專用電動
堆高機16台(型號J40ZT電動堆高機6台、型號R30XMS2電動堆高機4台、型號N35ZDR電動堆高機6台),並於同年11月底交付原告使用。
㈡原告與被告先鋒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由被告先鋒公司擔任101年度之系爭倉儲中心之保全管理。
㈢101年11月3日凌晨1時41分,系爭倉庫3樓發生火災。
㈣被告先鋒公司之保全人員即被告李家誠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並
無於進入倉庫查看狀況,待至隔日上午6時許通報原告人員。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樂文公司之系爭堆高機之設計、材質有瑕疵,致發生系爭堆高機於系爭倉庫自燃之情形,且因被告先鋒公司之保全人為即被告李家誠未及時依警報器所示前往查看盡其契約所負保全之義務,以致火勢擴大,造成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樂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先鋒公司、李家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樂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倘購買貨品之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查原告向被告樂文公司購買系爭堆高機,係置於系爭倉庫平日作為系爭倉儲中心商品理貨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購買系爭堆高機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交易,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樂文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洵不足取。
2.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據此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樂文公司出賣給原告之系爭堆高機儀表版因設計或材質不良於系爭倉庫內自燃,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樂文公司出賣之系爭堆高機有設計或材質瑕疵此責任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本件火災依系爭堆高機於火災後之拍攝照片,其內部電池室後方鐵板有受火燒損,焦痕及鋼板變色情形顯然比堆高機外部車體鋼板之情形嚴重,其中堆高機駕駛室左側蓋版內原有之液壓油箱、塑膠蓋版均已燒失,電線外皮銅色均有變色情形、有內政部消防署高雄港務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第36至41頁、第46至47頁隨卷為佐。而101年11月3日凌晨2時1分25秒,系爭堆高機出現火光,其餘理貨地點並無火苗燃燒之情,有系爭堆高機起火燃燒之理貨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系爭火災起源於系爭堆高機,應甚明確,而系爭火災經內政部消防署高雄港務消防隊鑑定結果,認前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為系爭堆高機儀表版內部,起火原因為堆高機儀表版內部附近電線短路,引發油壓管線燒損破裂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復有內政部消防署高雄港務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3頁隨卷可查;然造成系爭堆高機電源短路之原因所在多有,諸如電線老舊或摩擦、外力碰撞、溫差變化、人為或其他環境因素等,固上開鑑定結果雖可證明系爭堆高機之起火點為系爭堆高機之儀表版,惟尚不足以證明該成因即為被告樂文公司對於堆高機之設計或材質有瑕疵所致。且前開鑑定亦認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因現場跡證已遭破壞,未保持現場完整性,地板及天花板等已由原告清理並重新鋪設地面及油漆粉刷,有內政部消防署高雄港務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頁隨卷可查,故無從判斷導致儀表版起火之原因,是否係因系爭堆高機設計或材質瑕疵之因素導致電線短路(見該鑑定報書第3頁)。故難依前開鑑定結論,推認系爭堆高機係因原告所主張之設計或材質瑕疵,致生堆高機自燃之結果。此外,另案證人即卷附鑑定書之鑑定人 楊宗智 於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647號偵查案件中證稱述:系爭堆高機於101年11月3日發生火災後,原告並未立即向消防隊通報,至102年12月12日向港務警察局證人所在之消防隊申請鑑定,才去勘查,當時堆高機非放置在火災發生當時之地點,已經被挪開火災現場,就一般堆高機之起火原因,可能是馬達自己啟動、保養不當或老鼠咬到電線造成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647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益徵系爭堆高機之起火原因所在多有,尚不足以起火點位於系爭堆高機內部儀表版,遽認系爭堆高機起火燃燒係因被告樂文公司設計不良所致。
4.再觀諸火災事故發生前,即101年1月30日、101年3月28日、101年5月29日、101年8月16日、101年10月17日由原告曾多次委請訴外人創豐企業社就系爭堆高機為保養維修,然該保養維修紀錄僅顯示:系爭堆高機之異常狀況僅有「風鳴器太小聲」、「把手控制桿未定位」、「下降減速senser不良」、「控制線cable不良」等情況,其中101年10月17日之紀錄對於異常狀況記載為「OK」,有內政部消防署高雄港務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5、62頁隨卷可查;又另案證人即原告之倉管員 邱庠豪 、 黃致穎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234號偵查中供稱:系爭堆高機由邱庠豪負責保管,火災發生當天堆高機沒有異常,先前公司並無發生堆高機自燃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正背面),另案證人即原告之機電人員高炳松、 黃俊仁 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堆高機約使用5年,先前並無發生過自燃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
295頁);另案證人即創豐企業社負責保養系爭堆高機之楊宗原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保養堆高機時會檢視內部,如內部線路有接觸不良的情形,儀表版電腦會顯示異常,堆高機就不能操作使用,101年10月17日最後一次去保養系爭堆高機時,狀況均為正常,保養之後試車也都正常,先前保養時並無發生過自燃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均有上開案件102年5月2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堆高機係於96年11月交付給原告使用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倘系爭堆高機有何設計或材質足以造成起火之瑕疵,何以歷時5年均未經內部之保養維修查悉,又未曾發生相類之自燃情形。從而,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系爭堆高機有原告所稱堆高機儀表版設計或材質瑕疵而造成內部電流輸送有短路之情形,揆諸前開意旨,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堆高機之自燃係因被告樂文公司具有就其設計或材質不良之責任原因事實所致,則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樂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憑取。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先鋒
公司、李家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李家誠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經被告先鋒公司指派至原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一節,業經被告李家誠自承(見本院卷第258頁),亦未見被告先鋒公司為爭執,自堪信於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李家誠為被告先鋒公司之受僱人無疑,先予敘明。
3.經查,系爭保全契約第1條明白記載委託標的物之範圍為「高雄市○○區○○路○○○號及其所屬貨櫃場等區域」一節,有系爭保全契約在卷可稽(見1012號第11頁),核與原告提出先鋒公司之人員警衛服務報價單上記載服勤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等文字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先鋒公司並於101年11月16日出具派駐原告之人員勤務缺失報告明文記載「經查值勤保全員即 李嘉誠 (註:應為被告李家誠之誤繕)因屢次未按規定巡檢,且雖經數次輔導與勸導仍未果將核與解職處分」、「經瞭解當日消防警報器告警後,即拿取清潔人員門禁卡赴1樓庫房檢視,惟欲由北門(北一休息室前)上3樓時因上鎖故無法進入上3樓巡檢。另夜間員工下班後,廠區僅派駐之保全員1人,值勤人員搭乘電梯如遇停電或故障等情形,實無法立即有效求援,顯易肇生危安情事,經考量上情,故當日人員未搭大廳客梯至
3樓」、「當日消防警報告警後赴1樓庫房檢視並於警衛室內調閱各監視器畫面(因3樓庫房區警衛室內未設定故無法調閱)與檢視廠區外圍均無異狀,因該警報器時有誤報情事,故於第2、3次響起後即復歸」等語,有上開缺失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黃俊仁於審理中證稱:倉庫內部沒有門禁卡,一般人員都可以進出,伊曾看過被告先鋒公司人員於晚上進入原告倉庫內部巡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足認被告先鋒公司之保全範圍應包括位於系爭倉儲中心之3樓系爭倉庫在內,被告李家誠經被告先鋒公司指派至原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自應就上開巡檢範圍負保全巡視之責任。至被告先鋒公司、李家誠抗辯系爭保全契約第1條雖有記載「委託標的物:高雄市○○區○○路○○○號及其所屬貨櫃廠等區域」,然其後段亦記載「實際範圍詳場地配置圖」(見1012號卷第11頁),故兩造對於保全範圍應不包括系爭倉庫內部在內,且系爭倉庫內之系爭堆高機屬被告先鋒公司未能看管範圍內之標的物,故依據該契約第10條第5款無庸負責等語,然與上開證據所示保全範圍應包括系爭倉庫在內一節不符,且經本院核閱系爭保全契約正本,亦與原告提出之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391頁),並無另簽署場地配置圖為附件,是被告先鋒公司上開所辯,顯不足取。
4.另查依上開缺失報告所載,系爭火災發生當日,警報器確實曾響鈴警告,然當日巡檢人員即被告李家誠尚可搭乘電梯前往3樓倉庫巡檢,竟疏未至3樓系爭倉庫為巡視,而誤以警報器係誤響而將之復歸,則其所為,顯有過失,應甚明確。至被告先鋒公司、李家誠辯稱系爭火災當日警報器有誤響,且警報器之響鈴並未警示火災發生地點,故巡檢人員即被告李家誠無從查悉系爭火災等語。惟查,系爭倉儲中心於96年
8月31日新建時,業已配置消防專用緊急鳴響主控系統,且該主控機之機種為全功能消防緊急鳴響機,可與火災受信機,廣播手動啟動器,緊急電話機連線作火災預警之自動語音播音,並可顯示發生狀況之樓層,發佈發生狀況之樓別址等情,有系爭倉儲中心新建工程機電竣工文件所附之消防專用緊急鳴響主控機操作手冊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24至329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黃俊仁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倉庫內部之火災警報器沒有故障,如果火災警報器響了,不分平假日,保全室有緊急聯絡電話,保全人員會去現場查看狀況,並且打緊急聯絡電話聯繫現場人員,警報器不會亂響,如有火災,保全室及現場都會響鈴,直至實地勘查沒問題才會復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足徵系爭火災發生當日,被告先鋒公司之保全人員即被告李家誠應可藉由火災警報器之響鈴判斷火災樓別址,並進為巡檢,而有防果可能,是被告先鋒公司上開所辯,洵難憑取。
5.至被告李家誠固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倉儲中心之火災警報器曾因取貨時水蒸氣體冒出造成誤響;警報器之功能如偵測到火警,僅單純響鈴,沒有指示地點,無法以火災警報器判斷火災發生地點,原告於火災後更改火災警報系統,增加可以發報火災地點之功能;一樓保全管理室之電腦監視畫面,僅有連結系爭倉儲中心1樓理貨區、1樓四周圍、冷凍機房及地下室,並無連結係倉庫內部之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背面至第259頁),然被告李家誠與本件請求利害攸關,並與前開說明所示之警報器警示功能不符,自難僅以其上開證述逕為對被告先鋒公司有利之認定。且縱上開所述內容屬實,然系爭倉庫既屬被告先鋒公司保全巡守之範圍,且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亦有前往系爭倉庫查看之可能,故被告先鋒公司之保全人員即被告李家誠自應依據契約之約定盡其巡檢義務,自難僅以警報器曾有誤響情節,免其實際至廠區巡察之責任。
6.另被告先鋒公司再以: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火災不在被告負責之範圍內,且若原告之消防安全檢查未通過,則可能有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9款免責條款之適用等語置辯。然查,上開第10條係約定「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除有可歸責於被告先鋒公司之情形外,被告先鋒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見1012號卷第13頁),而被告先鋒公司、李家誠對於系爭火災之擴大,既如前述屬可歸責於上開被告,自不得主張上開約定而無庸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先鋒公司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7.綜上,被告李家誠未能依據系爭保全契約所賦予之作為義務,即時巡檢並防免系爭火災之擴大,自屬有過失,其並為先鋒公司僱用之保全人員,且被告先鋒公司就其受僱之保全人員即被告李家誠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對於被告李家誠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之情節,則原告主張被告李家誠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先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其僱佣人員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此外,本院既為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有據之認定,縱原告再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亦無從為對原告更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自無庸就原告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先鋒公司、李家誠間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予以審酌。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先鋒公司、李家誠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
應為若干?
1.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附表編號1、3之損害,業經原告提出訴外人順銘工程行101年11月26日開立記載「2F蒸發器清洗」之發票、訴外人岳揚企業社101年11月25日開立之發票為證(見1012卷第26、28至29頁),又觀諸系爭理貨區屬挑高設計等情,有前揭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為證(見鑑定書第29、38頁),且上開岳陽企業社並於103年3月12日再以陳報狀詳載「本公司於101年11月3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期間,確有派遣員工至原告公司『2樓理貨區即堆高機燃燒處』,從事清理天花板、牆壁、庫板等清潔整理,共計請領承攬工資4萬7025元」等情,有該社上開日期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36頁),足徵系爭倉庫位置雖經描述為3樓倉庫,然樓層高度即含括2、3樓之高度,則3樓理貨區即與2樓理貨區所指均同屬系爭倉庫無誤。又上開陳報狀所載之101年11月3日亦與系爭火災發生之日相符,足見原告確實有因系爭火災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損害。
2.又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附表編號2之損害,業經原告提出101年12月10日由訴外人御宇土建有限公司(下稱御宇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見1012號卷第27頁),該發票品名係記載「二期物流中心3F地坪整修工程」,時間並與系爭堆高機起火然燃燒之101年11月3日相近,應認該筆款項為原告對火災現場重現修復所支出之費用。且御宇公司並於103年
3月10日發函表示上開整建工程確係於發票開立之日期前施作,且施作地點確實為系爭倉儲中心3樓等情無誤,有御宇公司103年3月10日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85頁),堪信原告確實曾因系爭火災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修復費用。
3.至原告主張系爭火災造成附表編號4之系爭堆高機燒毀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10至321頁)。然查,系爭火災係以系爭堆高機為起火點,火災發生之初,火勢業已於系爭堆高機內部悶燒等情,有原告提出起火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故縱被告先鋒公司、李家誠即時巡檢發現,亦無從避免系爭堆高機內部業已燒毀之情,自難認系爭堆高機之損害與被告先鋒公司、李家誠之上開未為巡檢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4.又附表編號5之巧克力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存放於系爭倉庫內部,並經煙燻而造成巧克力表面鬆化變色,且系爭堆高機開始冒煙之凌晨1時41分10秒,於起火後至凌晨2時00分18秒許,系爭堆高機業已冒煙,足以觸動火災警報器,且此時因系爭倉庫內部之冷藏恆溫機制,可加強排放冷空氣使室內溫度維持巧克力保存之溫度16至20度內,而系爭火災於凌晨
2時2分20秒以後因火勢加劇,堆高機業已受火團包圍,機身劇烈燃燒,煙霧瀰漫,致倉庫內之溫度升高速度超過冷藏恆溫裝置排放冷空氣之速度,以致系爭倉庫內溫度達至巧克力融化點,造成巧克力悶燒融化等情,有系爭火災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Intertek全國公證公司之報告及補充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201至215頁、第237至254頁),足見系爭堆高機起火後至警報器鳴響時,倘被告先鋒公司之保全人員即被告李家誠即時巡檢發現,尚有防免巧克力悶燒融化之可能,是其怠於巡檢之行為,對於巧克力受損之結果,自有因果關係無疑。至被告先鋒公司、李家誠固辯稱上開報告係原告單方委請私人製作,然未就其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處為具體說明,自難僅以其上開所辯,遽為對被告先鋒公司、李家誠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固提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101年11月14日之索賠書、原告匯款給好市多公司之匯款單(見1012號卷第24至25頁),證明原告因上開巧克力受損,故以匯款方式已賠償給好市多公司100萬7424元一節,然查,依上開公證報告書記載系爭倉庫內部之巧克力共11棧板,每1棧板上置放24個因高溫受熱致外包覆PE膜破損之紙箱(長寬高分別為59公分、48公分、34.5公分),紙箱內部各放置12大包裝巧克力(長寬高分別為23公分、18.5公分、16公分),大包裝內再放置兩盒小包裝巧克力(長寬高分別為11公分、18公分、16公分),其中,每個小包裝內包裹2包鋁箔包裝之巧克力,經開封後內裝巧克力塊均有變色及融化之情形,故貨物損失共為3168包(計算式:11棧板×24紙箱×12大包裝=3168大包裝),而每大包裝之巧克力價值為美金9.18元,故貨物損失應為美金2萬9082.24元(計算式:美金9.18元×3168大包裝=美金29,082.24元);而原告係於101年11月14日遭好市多公司以索賠書求償,斯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29.125元計算,則求償金額應為84萬7020元(計算式:美金29,082.24元×匯率29.125元=847,020元,取自整數位,小數位四捨五入),故應以上開數額為原告因巧克力受損賠償給好市多公司之數額為合理之賠償價格。原告就好市多公司之實際損害額高於前開公證報告所認之84萬702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逾84萬7020元部分,尚不可採。
5.至被告先鋒公司再以原告未依系爭堆高機之安全操作切斷電源、不當置放堆高機於冰庫,始致系爭堆高機自燃,原告與有過失為辯。惟查,系爭堆高機操作需於停車同時切斷電源,而電源斷開之方式需將位於儀錶顯示器右上方之儀錶顯示版、多功能控制手柄右邊之多功能控制減震墊上之紅色蓄電池電源開關壓下以切斷電源等情,固有被告樂文公司提出之系爭堆高機操作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然系爭堆高機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其電源已關閉等情,業經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倉管黃致穎於內政部消防署高雄港務消防隊調查時陳稱:系爭堆高機之電源屬關閉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系爭堆高機之起火原因業如前述,縱原告未斷開系爭堆高機之電源,亦無從認足以造成系爭堆高機自燃之結果。此外,被告先鋒公司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倘系爭堆高機存放於冰庫,將足致自燃之結果等相關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6.另被告先鋒公司抗辯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賠償金額以不超過系爭保全契約實際所收之3個月服務費等語。然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論理及契約條款之體系架構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上開條款係訂於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3項,故應承其約款脈絡探究該項約定真意;依據同條第1項係約定「被告先鋒公司如未依規定配置人員或遲延遞補而影響工作時,經原告查獲,原告得扣除不足人員費用,並得自行調派人員遞補其所發生之費用由被告先鋒公司支付,被告先鋒公司不得異議」,並於第2項約定「本契約各違約事項經原告以書面通知,經查屬實時所衍生之賠償費用,原告得自被告先鋒公司每月服務費用及履約保證金扣除後支付之,如有不足原告得向被告先鋒公司追討」,觀乎前後文,第3條係以被告先鋒公司有第1項之違約事由為本條損害賠償情節之前提,即倘被告先鋒公司有違反上開第1項之約定所生之違約責任時,始有第3項賠償數額之限制。至於因上開第1項以外事由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應回歸系爭保全契約第9條「損害賠償」約款認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第9條並無損害賠償額上限之約定。本件因被告先鋒公司之保全人員即被告李家誠怠於執行其巡邏職務,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本院認定之損害,顯與上開第3條第1項所指之調派人員缺失所致之損害迥異,自應由被告先鋒公司、李家誠連帶就該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而無上開第
3條第3款賠償責任上限之約定。是被告先鋒公司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7.從而,被告李家誠自應就其前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先鋒公司為被告李家誠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數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樂文公司之系爭堆高機設計或材質有瑕疵,自無從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樂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先鋒公司確有巡邏系爭倉庫內部之義務,而其保全人員即被告李家誠未盡上開巡檢義務,為有過失,故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鋒公司、李家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鋒公司、李家誠連帶給付原告97萬479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家誠之翌日(即103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33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先鋒公司及李家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莊訓城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妤甄附表:
┌──┬─────────────┬─────────┬─────────┐│編號│損失項目│原告請求之金額│本院認定之賠償金額│├──┼─────────────┼─────────┼─────────┤│1│蒸發器清洗費用│1萬2500元│1萬2500元│├──┼─────────────┼─────────┼─────────┤│2│ 焦黑 地板整修費用│6萬8250元│6萬8250元│├──┼─────────────┼─────────┼─────────┤│3│焦黑天花板清洗費用│4萬7025元│4萬7025元│├──┼─────────────┼─────────┼─────────┤│4│堆高機燒毀之損失│135萬4988元│0元│├──┼─────────────┼─────────┼─────────┤│5│賠償訴外人好市多公司之損失│100萬7424元│84萬7020元│├──┼─────────────┼─────────┼─────────┤│總計││250萬2187元│97萬47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