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 林宇謙 訴訟代理人 洪慧娟 被告 楊紹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6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一路與○○路交岔路口時,自外側車道(即第二車道)左轉往○○路南向車道行駛。在被告汽車左轉之前,同向○○一路內側快車道有二輛自小客車(以下簡稱「A、
B車」)左轉,但尚有第三輛車(以下簡稱「C車」)繼續在該處等停讓○○一路東向直行車先行;原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原告機車」),以甚快車速沿○○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對向車道有無車輛左轉,原告機車因而撞擊被告汽車右前車頭,致原告從被告車輛引擎蓋翻越落地(以下簡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脛骨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以下簡稱「原告所受傷勢」)(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
㈡原告因所受傷勢,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3萬1782元、
醫療器材租用費1200元、看護費16萬元、因傷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3萬4400元,以及有勞動能力減損115萬8965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6、58頁)。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欲自○○一路左轉進入○○路時,應注意車輛轉彎前之
對向車道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防危險發生,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視線條件,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其右前方即○○一路東(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之情況下,見○○一路內側快車道有A、B車左轉,竟無視第三輛車即C車仍繼續在內側車道停讓○○一路東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車道搶快左轉,方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因此被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定之過失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傷勢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3萬1782元、醫療器材租用費1200元、看護費16萬元、因傷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3萬4400元,以及勞動能力減損115萬8965元,以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慰撫金50萬元,合計
218萬6347元。㈡依據上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萬6347元及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6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9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於訴狀送達後,就聲明第1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上述(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因此本件以原告擴張後之聲明予以審理】。
三、被告抗辯:被告欲自○○一路左轉○○路時已善盡注意對向車道來車之責,並無過失。倘若原告未超速搶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事故不至於發生,因此原告過失方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此外,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項目,除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外,其餘項目及金額不爭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判斷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㈡本件應由本院審認之爭點
被告雖不否認有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傷勢之事實,但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依據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聲明是否成立之抗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爭點如下:
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自○○一路左轉○○路之駕駛行
為(以下簡稱「系爭左轉行為」)有無過失?⒉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㈢就爭點之認定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自○○一路左轉○○路之駕駛行
為(以下簡稱「系爭左轉行為」)有無過失?⑴對於轉彎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6款分別
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⑵被告所行駛之○○一路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為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本件刑事案件警卷第11頁),依前述規定被告沿九路一路由東向西向如欲左轉○○路,應先換入內側車道,行致交岔路口中心處,並先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後,方可左轉。然而依系爭事故之○○路、九路一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①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7時25分46秒:○○一路上車輛穿越,有A、B二台車於(○○一路西向車道與○○路)路口停等,準備左轉至○○路。②7時25分46秒至51秒:○○一路上車輛不停穿越,A、B二台車仍然於路口停等,準備左轉至○○路。③7時25分52秒,A、B二台車仍然於路口停等,B車後出現C車。
④7時25分52秒至7時26分1秒,A、B、C三車持續於路口停等。⑤7時26分02至5秒,A、B二台車開始緩慢行駛欲左轉,C車仍然於路口停等。⑥7時26分06至08秒,A、
B二台車左轉至○○路,C車仍停等於○○一路路口。⑦7時26分08秒,被告駕駛之汽車車頭,出現在畫面上。⑧7時26分09秒,被告汽車車身已左轉,往○○路方向行駛,C車仍於路口,原告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並持續直行。⑨7時26分10秒,被告汽車已整個車身左轉,原告機車持續快速直行,撞上被告汽車車頭處」(見本件刑事二審卷第109至
111頁),顯示被告汽車在進行系爭左轉行為之前,並未先行換入內側車道,反而逕自自外側(第二)車道直換左彎進入交岔路口;又依兩造行車方向,原告機車沿九路一路由西向東直行,被告既然為轉彎車,即應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被告亦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機車仍然左轉,進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顯有過失,此見本件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亦採相同之認定(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8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書)。⑶被告固然抗辯左彎○○路時已盡注意義務,且在其之前已有
A、B兩車左彎,原告機車不僅超速搶快,而且意欲趁接續左彎之前、後車輛其間之間隙通過,方才釀成系爭事故,其無過失可言。然而,被告並未依法先自其行駛之外側車道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以視線角度而言,被告在外側(第二)車道就對向來車之視角,相較若其停等於內側車道,顯然較難清楚辨視○○一路對向之來車,本未善盡注意義務;再者,在其之前雖然有A、B兩車進行左轉,但同一內側車道在後之C車既仍處停等狀態,並未隨之左轉,被告應可藉由C車之狀態推知對向之○○一路由西向東車道應仍有直行車欲通行交岔路口,否則C車當會緊接B車左轉。然而被告卻疏未注意,仍然左轉,堪認被告應是不耐等停,無視C車仍持續在○○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等停,僅見A、B二車已開始搶快左轉,即貿然從「外側車道」左轉,抱持著前方已有車輛左轉、其當然亦可一併左轉之心態,導致未注意當時○○一路東向車道有原告機車直行而來,未依規定禮讓林宇謙之直行車先行,加諸原告機車車速甚快未及煞避而撞擊被告汽車,被告自有過失,並不因原告亦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⑷基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傷勢
,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已不爭執原告除慰撫金以外項目之請求金額,故原告主張之醫藥費23萬1782元、醫療器材租用費1200元、看護費16萬元、因傷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3萬4400元,以及有勞動能力減損115萬8965元,即應作為本件賠償之金額計算依據。
⒉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
慰撫金項目,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原告之過失情狀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較快之車速駛入○○一路、○○路交岔路口,被告則為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以及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脛骨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勢甚重,且致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以及原告陳報現○○○、○○○○,被告○○,○○畢業等情事,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慰撫金金額過高乙節,尚非有理。
㈣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狀,被告未換入內側車道及禮讓直行車,應為主因,惟原告亦與有過失,故本件認定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三成、七成。因此被告本件應負之賠償責任金額為153萬443元(醫藥費23萬1782元+醫療器材租用費1200元+看護費16萬元+因傷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3萬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5萬8965元+50萬元=218萬6347元,218萬6347元X70%=153萬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扣除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8萬6495元(7萬2365元+1萬4130元),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萬3948元(計算式:153萬443元-8萬6495元=144萬394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萬3948元,及自
108年3月1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交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聲請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以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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