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596號聲明人張 陳綉絨 法定代理人 陳克盛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潘卜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死亡,身後遺有配偶陳克盛及子女 陳金發陳綉琴陳綉芬張陳綉絨 即聲明人。聲明人張陳綉絨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陳克盛願代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脫離繼承關係,不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監護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無行為能力之受監護宣告人為繼承之拋棄,自屬民法第1101條第
1項所定之處分行為,要無疑義。此項要件既係法律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限制規定,攸關拋棄繼承合法與否,則法院本於公平正義之立場,就此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為形式上之審查,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潘卜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死亡時,遺有配偶陳克盛及子女陳金發、陳綉琴、陳綉芬、張陳綉絨即聲明人為繼承人。前揭子女即聲明人張陳綉絨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選定被繼承人之父母 陳克聖 、陳潘卜(即被繼承人,已歿)為其監護人。嗣監護人陳克聖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聲明人為繼承權之拋棄,而由其本人與其子女陳金發、陳綉琴、陳綉芬共同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為證,此部分固可採信為真。惟查被繼承人陳潘卜死後遺有房地之不動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核閱相關卷證資料並未發現其有負債情形。聲明人張陳綉絨既不因繼承須負擔債務,而拋棄繼承權反使之積極財產因而減少,法律上即可謂為不利受監護之人,與伊其是否需受監護人照顧無涉(此乃得否請求酌定報酬或變賣財產之問題)。況被繼承人果負債大於遺產,何以監護人本人及其其他子女仍欲繼承,不一併為拋棄,猶無法自圓其說。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即足認定繼承權之拋棄係不利於受監護之聲明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其已取得之繼承權,非為其利益所為,至為灼然。是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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