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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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442號

原告 李峰億

被告宏宇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喬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宇行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191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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