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964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多我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益禎

被告即

反訴原告大傑商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奎洲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林子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傑商標企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