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737號
原告 盧台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鍚琥 (歿)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四、清償債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故於此情形,關於遺產之訴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原告對陳鍚琥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惟陳鍚琥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陳逸軒 及第三順位之繼承人 陳光宗 及 陳靜慈 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另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549號及第488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陳鍚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即屬無人承認之繼承,故原告以陳鍚琥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又因陳鍚琥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將陳鍚琥之繼承人變更為陳鍚琥之遺產管理人,並表明陳鍚琥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變更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或向本院陳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進度;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迄未依上開裁定內容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適格,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