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96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書銘

被告 李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梁家凰 (下稱其名)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險。嗣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5時19分訴外人 梁詠晴 (下稱其名)駕駛系爭車輛,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大潤發購物中心臺東店室外停車場,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自停車格內倒車時,疏未注意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梁家凰新臺幣(下同)168,56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時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但其有看沒車才倒車,係對方撞其,其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10年6月13日15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即被告車輛),在臺東大潤發室外停車場之停車格內欲倒車,與在後方由梁詠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左後車尾受損、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毀損。

㈡系爭車輛登記車主係梁家凰,於110年1月出廠;經被保險人梁家凰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為110年4月16日至111年4月16日。

㈢原告為填補被保險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即工資15,500元、烤漆8,604元、零件費用144,460元,總計168,56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梁家凰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jdc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110年6月13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

   ⑴【00:00:01】15時19分14秒車號000-0000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車號0000-00小客車(即被告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

   ⑵【00:00:02】15時19分15秒系爭車輛依畫面所示之時速11km右轉駛入停車場;被告車輛開始倒車。

   ⑶【00:00:03】15時19分16秒系爭車輛時速11km直行;被告車輛倒車中,汽車後輪壓停車格邊線。

   ⑷【00:00:04】15時19分17秒系爭車輛時速8km依遵行方向前進;被告車輛持續朝右後方向倒車。

   ⑸【00:00:05】15時19分18秒系爭車輛時速7km,其左前車頭處,與被告車輛左後側發生碰撞。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所示,被告車輛係停放於停車場入口左側,系爭車輛係依照停車場入口地面標示之遵行方向行進進入停車場。又系爭車輛於15時19分15秒以時速11km右轉駛入停車場時,被告車輛自停車格內開始倒車,欲進入車道,自應由已行駛於車道上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則被告於倒車時進入車道前,應確認後方車道上無其他車輛,始得進入車道,並依車道指示方向行駛,然被告車輛於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時,並未停車而是持續倒車,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時,未注意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造成梁家凰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憑。

 ㈢又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梁家凰168,564元(包含工資15,500元、烤漆8,604元、零件費用144,46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4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4,460÷(5+1)≒24,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4,460-24,077)×1/5×(0+5/12)≒10,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4,460-10,032=134,428】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15,500元、烤漆8,604元,系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158,532元【計算式:工資15,500元+烤漆8,604元+零件134,428元=158,53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532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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