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簡再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簡再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號5樓(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裁定(95年度桃聲簡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二度向鈞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卻遭以聲請再審狀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由駁回聲請,嚴重影響其權益,蓋抗告人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無法取得原判決繕本,鈞院自可調閱卷宗為佐;又抗告人係以同一案件遭鈞院重複審判而受冤屈,鈞院之疏失自應由鈞院為抗告人補正,為此,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欠缺者,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同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抗告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前就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所為94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雖以書狀敘述再審理由,惟其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自與前述聲請再審所必備之程式不合,此經本院核閱95年度桃聲簡再字第2號卷宗屬實。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與法定所必備之程式不合,原審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符,抗告人據上開情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