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寶元鑄體企業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三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6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存字第32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66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
394號裁定,撤銷該假處分確定,而聲請人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4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撤銷執行之執行命令、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佐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06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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