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秀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4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秀君係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之職員,經全國電子公司指派擔任位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全國電子公司竹林門市店長之職,負責商品銷售及營業款項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民國89年5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上開竹林門市之營業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6738元;㈡嗣被告經改派任位在臺北市○○路之全國電子八德一門市店員,詎仍不知悔改,於89年12月10日起至90年4月10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上開全國電子八德一門市之營業款項共計5萬3410元。嗣經全國電子公司發現後,同意原諒被告,被告並同意自其每月薪水中分期攤還上開侵占之款項及簽署悔過書、切結書予全國電子公司後,惟仍未按約定清償而置之不理,致全國電子公司追討無著。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者,五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90年4月10日,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7日立案偵查,因被告逃匿,於93年10月7日發布通緝,於103年
2月17日通緝到案,於103年3月12日提起公訴,於103年
3月2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3年7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6年5月7日完成,分述如下:
㈠被告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加計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有2年6月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則前開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2年6月。
㈡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4月10日,加計前述12年6月時
效停止進行期間,再加上自90年7月27日檢察官實施偵查,於93年10月1日發布通緝之期間,暨嗣於103年2月17日於偵查中緝獲並提起公訴繫屬本院,而後經本院於103年7月11日發佈通緝之日之期間,因偵查、起訴及審理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計3年6月又27日,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經計算應於106年5月7日完成。
㈢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