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9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勝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7日87年度偵字第15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嗣於89年
4月5日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勝國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居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南昌路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發布通緝而為警緝獲,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勝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處刑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處刑罰,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