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芃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芃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芃霖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青海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時,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上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 許卉綸 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沿至善路正穿越上安路,因煞避不及而撞上,致許卉綸因而倒地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鼻開放性傷口(臉鼻部挫裂傷合併深部撕裂傷、鼻部肥厚性疤痕)、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外傷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嗣賴芃霖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芃霖自首及許卉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賴芃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卉綸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現代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7幀等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7幀等附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當時雖有開燈,但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足見被告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其轉彎時,並未禮讓行人,過失情節難謂不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