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自該處騎乘」等語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0時許」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367號被告陳建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巷0弄0
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07年10月5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129-GS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文山一街交岔路口時,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並發現陳建宏滿身酒味,且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塗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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