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5223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102年度撤緩字第400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 吳吉興 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立法者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發生實害為必要。是以駕駛人受酒精之影響,不能應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造成一般之危險性,該當本罪。次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之事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在卷足參。準此,被告朱文章於查獲時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223號偵查卷第23頁),是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等狀況受酒精影響。此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喝酒後對我的精神狀況有影響等語亦明(5223號偵查卷第49頁)。果真被告在此狀態下騎車,與證人 林柏村 騎乘之車擦撞肇事,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林柏村、 彭永翔 於警詢時述明一致在卷(5223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
9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49頁)。考以被告查獲後經觀察、測試,結果可認其駕駛過程「車禍肇事」;令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則「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5223號偵查卷第26頁)。綜上,堪認被告因服用酒類,注意力及反應力、控制力等狀況深受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2年6月11日業經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新增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果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證人林柏村因此手、腳受傷,機車腳架、車殼受損,此據證人林柏村於警詢時述明在卷(5223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26毫克,情節非輕,兼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職業「木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自承詳確(偵查卷第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被告朱文章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章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下午5時至5時30分許,在新竹市關東路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其雖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彭永翔駛離上址。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光復路1段30巷口前,因酒後致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與林柏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柏村、朱文章均受傷(朱文章、林柏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永翔、林柏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足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傅雱顗怴A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8日
書記官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