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74號原告 李文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8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7.5公尺處時,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於爬坡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依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原告有「未依標線行駛(雙白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到案時間為102年10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到案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因系爭車輛機械故障始有該違規行為,被告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於102年11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該高速公路時,因國道5號大塞車,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溫度表增高,且油門動力有遲緩失效之現象,且因後面車輛大排長龍,即打故障雙黃燈,移至雙白線上,準備排除故障或請求救助,以免妨礙後車通行,經過1分鐘,正準備尋找備用水源,入檔後發現車子動力恢復,即向附近烏塗管制站保全人員尋求協助,經說明狀況後,該保全人員同意原告由旁出口駛出,回到石碇平面道路。
㈡、原告無法接受由一位不具執法資格的無經驗民眾,錄到影像後,就送檢舉,該民眾並不了解原告該行為之前因後果,舉發機關亦未詳查真相。
㈢、聲明: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如下: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
7目規定,雙白實線係用以分隔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行經高速公路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且亦查無原告所指稱之向管制站保全人員求助之資料,故原告主張無可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駛高速公路,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行駛於爬坡車道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在原告所駕駛汽車後方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節錄之光碟在卷可稽,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依民眾提供資料舉發,舉發程序是否合法?原告該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行為,是否係因系爭車輛故障所致?
㈣、本件舉發程序合於法律規定,理由如下: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是以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附卷光碟內容,查證後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即應舉發,故件舉發程合於法律規定。
㈤、原告主張係因系爭車輛機械故障,始在高速公路跨越雙白實線,奱換車道,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車輛機械故障,溫度表溫度上升,動力有遲緩現象,故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其後發現系爭車輛,恢復正常,始向附近烏塗管制站之保全人員求救,經該保全人員協助,始駛入石碇平面車道等語,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經舉發機關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向國道5號南向烏塗管制站值日人員查詢結果,該站值日人員表示「若有車輛因機械故障或其他因素需駛入管制站時,皆會製作書面記錄後送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坪林行控中心存記」,經該隊再向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坪林行控中心查詢,查無「有向保全人員求助及協助引導離開」之紀錄,有該隊102年10月23日國道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當天他是駕駛系爭車輛,經由高速公路回到新竹(見本院103年2月25日調查證據筆錄),原告既在事後可駕駛系爭車輛經由高速公路回到新竹市,則在回新竹市前,系爭車輛是否有在遭舉發之地點發生機械,需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即有疑義,況亦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遭舉發高速公路路段時,係因機械故障,始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故原告主張係因系爭車輛機械故障,始在高速公路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乙節,自無可採。
㈥、原告既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因系爭車輛機械故障,始有該違規行為,原告前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越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事實,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前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持前揭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