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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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福
邢家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清福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邢家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羅清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4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9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邢家前因竊盜、毒品、幫助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7罪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9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9年11月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羅清福、邢家為親兄弟,均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由邢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羅清福,前往新竹縣○○鄉○○村○○街○○巷○○弄勘查行竊目標。
迨於翌日(即26日)凌晨1時23分許,復由邢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羅清福前往上開處所,邢家負責在該處所附近空地把風及接應,羅清福則負責侵入 陳淑芬賴鎮權 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之住所,羅清福見從上址1樓大門未上鎖,即自1樓大門侵入,發現該住所居住之人均熟睡,乃走上2樓起居室竊取陳淑芬所有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健保卡、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鑰匙、NOKIA手機1支、LG手機1支、1兩金項鍊1條、印鑑1個)及賴鎮權所有黑色皮夾1個(內有1,500元、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與邢家會合後發現陳淑芬皮包內有汽車鑰匙,旋於同日凌晨3時37分,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上開處所附近,邢家亦負責在該處所附近空地把風及接應,由羅清福持上開竊得之陳淑芬皮包內汽車鑰匙,發動陳淑芬所有停放在上址附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門而竊取之。嗣陳淑芬旋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住所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而陳淑芬上開車輛後為警於101年1月18日,在新竹市○○路○○○巷口尋獲並發回與陳淑芬。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羅清福、邢家之供述,被告2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2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羅清福、邢家固坦承於上開案發時間及前1天曾出現在失竊住所附近,且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渠等2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羅清福辯稱:案發前1天有跟邢家一同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找朋友 賴洋崠 ,賴洋崠的親戚說賴洋崠進去關,案發當天是跟臺北朋友 洪吉祥 約在碧潭國小後門蓋鐵皮屋,伊母親在碧潭國小後面的那條路有菜園,後來朋友沒有來就跟邢家騎車離開 云云 ;被告邢家辯稱:案發前1天及當天都是伊兄羅清福叫伊騎機車載他去找朋友,伊機車停在碧潭國小旁邊,伊在安養院上面的空地等候,羅清福叫伊在那邊等,他自己去找朋友,都等了約20至30分鐘,羅清福回來說沒有找到朋友,就叫 伊載 他回去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淑芬所有置放上址2樓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及3,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健保卡、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鑰匙、NOKIA手機1支、LG手機1支、1兩金項鍊1條、印鑑1個)及被害人賴鎮權所有黑色皮夾1個(內有1,500元、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於100年12月26日上午6時發現遭竊,及被害人陳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同遭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芬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字卷頁17至19、161至163),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職務報告及所附2011年12月26日芎林縣○○街00巷00弄0號陳淑芬住宅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圖1份、現場示意圖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頁21、25、150至157、165、165之1、22至24),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2年11月12日竹縣橫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翻拍光碟片1片及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翻拍光碟片之翻拍照片共46張(見易字卷頁76至77、78至100),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2人雖執案發前1天及當天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均為尋友及等友人云云置辯,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芬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凌晨2時17分左右,我先生覺得有異樣,車庫的鐵捲門好像有被拉開的聲音,我先生有下樓察看,但沒有發現異樣,到早上6時30分至7時左右,我跟我先生要上班,我才發現我的皮包不見了,我的車鑰匙在該包包裡面,才發現有失竊之狀況,當時我去看車子,也發現車子不見了,車子當時沒有停在車庫,是停在我家門口的馬路旁邊,我家裝了2臺監視器在我家牆壁,可以拍攝到外面的道路情況,有提供監視器畫面給警方等語,復經本院勘驗上開2臺監視器光碟片,勘驗結果:「案發日凌晨1時18分24秒有一輛深色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編號2之監視器,車頭往編號1之監視器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18分30秒同一輛深色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編號1之監視器,並往前駛離畫面;同日凌晨1時23分22秒至28秒,被告羅清福身穿黑色上衣藍色褲子出現在編號1之監視器,雙手遮住臉部往編號2之監視器方向小跑步行走;同日凌晨1時23分
49秒至53秒,被告羅清福出現在編號2之監視器,被告羅清福背向監視器臉部朝左邊看並往前行走;同日凌晨1時27分
22秒至24秒,被告羅清福出現在編號2之監視器,面向編號2號之監視器;同日凌晨3時37分50秒至54秒,被告羅清福身穿黑色上衣藍色褲子出現在編號1之監視器,雙手遮住臉部往編號2之監視器方向小跑步行走;同日凌晨3時38分15秒至18秒,被告羅清福出現在編號2之監視器,被告羅清福背向監視器臉部朝右邊看並往前行走;案發日凌晨4時8分29秒車牌號碼疑似CO-1089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編號1之監視器,車頭往編號2之監視器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8分34秒同一輛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編號2之監視器,並往前駛離畫面」,此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6張(見易字卷頁78至100)在卷為憑,足證案發當天僅有被告羅清福分別於凌晨1時23分22秒至27分24秒、凌晨3時37分50秒至38分18秒出現在被害人住家及附近2次,而恰恰被害人又於當日凌晨遭竊,則若非被告羅清福為該竊盜犯行,殊難想像尚有何人可為之。
2、況被告羅清福、邢家均坦承於案發前1天及當天曾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此亦有上開監視器光碟片翻拍照片5張及本院上開勘驗照片46張(見偵字卷頁22至24、易字卷頁78至100)附卷可參,而參諸被告羅清福於警詢時先辯稱:案發前1天是去找朋友賴洋崠,案發當天是去碧潭國小後門上廁所云云(見偵字卷頁11),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案發當天我叫我弟弟載我過去,因為我要找臺北的朋友洪吉祥在當地也就是碧潭國小後門蓋鐵皮屋,因為那個朋友白天沒有空,所以我們就約晚上那邊見面,當天因為風很大天氣又冷所以用雙手遮臉,後來我朋友說他太累了沒有下來新竹,他住新北市○○區○○街○○○號云云(見偵字卷頁143至144),而被告邢家於警詢時曾稱:伊載其兄羅清福去現場,羅清福就下車步行進入福昌街80巷33弄內行竊,他去哪一家伊就不知道了,所以不清楚他是以何種方式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因伊當時在巷口旁之碧潭國小等他,大約30分鐘左右,他就走出來了,兩手空空,不知道他有沒有偷到東西等語(見偵字卷頁14),惟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2次載羅清福去案發地點附近,都是去找羅清福的朋友,羅清福沒有跟伊說找朋友要做什麼,也沒有說要找哪位朋友,這2次都是羅清福自己去找朋友,伊車停在碧潭國小旁邊,伊站在安養院上面的一個空地等候,都等了約20至30分鐘,羅清福就回來說沒有找到朋友,就叫伊載他回去等語(見偵字卷131、135),而被告羅清福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當天等到差不多凌晨1點多到2點,就叫邢家載伊回竹東中豐路租屋處休息一直到隔天早上10點多,邢家也跟伊一起在租屋處睡覺到隔天早上11點多等語(見易字卷頁119背面),被告邢家亦供稱伊在案發當天凌晨1點多載羅清福回租屋處一起睡到隔天早上等語(見易字卷頁120),足見被告2人所述情節已與上開勘驗照片其等在案發當日凌晨3時37分許再度出現在案發地點之情形迥異,且就其等於案發之際到現場之目的為何,交代不明,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為真實可採,再衡之常情,被告2人為親兄弟,尋友或等友人如此平常事,又何必分開2處等待,而在深夜凌晨1時許與無法及時聯絡之友人相約在該處討論搭蓋鐵皮屋,明顯不符常情,而被告羅清福於案發當日2次出現被害人住處時均雙手蒙臉,明顯並非在等待友人出現,反較似害怕遭監視器攝錄其臉部影像,況被告2人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2人前揭辯詞係屬空言而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綜核上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羅清福、邢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起訴書漏載)。被告2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個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2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分別於99年11月30日及99年11月2日假釋期滿,假釋均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猶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之際,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復因一時貪念而起意為本案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且屢屢再犯,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已造成相當危害,實值非難,參以其等犯罪後均空言否認,未見悔意,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且經被害人陳淑芬表示被告2人在伊在家時侵入住宅行竊,遭成伊恐慌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頁111),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健康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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