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告 許祥豐 被告 許祥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所有權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見起訴狀第2頁),其中「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屬於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原告主張之不動產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委任關係」之主張,雖不在專屬管轄之列,然原告訴之聲明同一,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亦應一併移送該專屬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