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店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將造成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
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曾國治飲酒
後駕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記錄表附卷可參,
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即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94年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為累犯,本件犯行嚴重危害他人
及自己生命安全,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肇事毀損他人車輛
,查獲後測定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