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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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78號、103年度執字第10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03年6月27日確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係103年6月28日晚間9時3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實有可能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即103年6月27日之後所犯。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字第10109號卷宗,亦查無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確係在103年6月27日前所為之佐證,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乏事證可認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20日│103年6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61號│字第2344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00號│103年度簡字第25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30日│103年10月22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00號│103年度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決│103年6月27日│103年12月10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3年度執│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字第5618號(已執行│第10109號│││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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