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76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欽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五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陳美君陳俊岳林榮福余炳慶 及被害人 陳錫禎 財產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僅係徒手為之,竊盜所得之車號000-000、AVS-653、BEO-6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三輛,業經告訴人陳俊岳、林榮福及被害人陳錫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42、43、4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遭竊物品│有無領回│主文欄│├──┼────┼────┼───┼────┼────┼──────┤│⒈│103年9月│臺北市信│陳美君│車牌號碼│無│鄭欽仁竊盜,│││5日8時1│義區 福德 ││575-HPP││累犯,處有期│││分許│街268巷││號普通重││徒刑肆月,如││││30弄31號││型機車││易科罰金,以││││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103年9月│臺北市信│陳俊岳│車牌號碼│有│鄭欽仁竊盜,│││26日3時│義區福德││AIU-171││累犯,處有期│││16分許│街268巷││號普通重││徒刑參月,如││││36弄2號││型機車││易科罰金,以││││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103年10│臺北市信│林榮福│車牌號碼│有│鄭欽仁竊盜,│││月3日4時│義區福德││AVS-653││累犯,處有期│││26分許│街268巷││號普通重││徒刑參月,如││││24號前││型機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⒋│103年10│臺北市信│ 林淑娟 │車牌號碼│無│鄭欽仁竊盜,│││月3日4時│義區福德│余炳慶│BBM-391││累犯,處有期│││49分許│街149號││號普通重││徒刑肆月,如││││前││型機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⒌│103年9月│臺北市信│陳錫禎│車牌號碼│有│鄭欽仁竊盜,│││23日某時│義區 忠孝 ││BEO-668││累犯,處有期││││東路5段││號普通重││徒刑參月,如││││790巷80││型機車││易科罰金,以││││號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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