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吉選任辯護人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 廖晏崧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正吉於103年9月22日、同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正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 林承億 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為本案犯行,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本件傾倒之物大部分為落葉,對於環境污染或人體損傷影響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一次廢棄物清除行為,惟因分由兩台車輛清運,故被查獲之時間不同,始分由不同檢察官偵查,是本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33號案件,應為單一事實,縱非單一事實,亦屬接續犯之單一案件,本件起訴效力應及於該案件所訴事實等語。惟按行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6、14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係就被告與共犯林承億共同於102年7月21日將廢棄物傾倒在新北市○○區○○路○○○○○號電桿旁之行為提起公訴;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33號緩起訴處分書,則係就被告獨自於102年7月26日將廢棄物傾倒在新北市○○區○○路2段電桿旁之行為為緩起訴處分,該次行為與本件起訴之行為間,已相隔數日,查獲地點有異,行為人亦不盡相同,分別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該二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非單一事實,亦與接續犯尚屬有別,從而,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件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33號緩起訴處分之事實,特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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