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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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福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江福祥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增列被告江福祥於民國104年3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及104年3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48頁)所為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查,告訴人 江昇 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肇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原審竟未考量上情予以減輕,另法院就車禍案件多量處拘役或有期徒刑2月,原審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重,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判決云云。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被告江福祥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
理情形,斟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駕車行經路口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而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復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被告雖以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行經系爭肇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之與有過失,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原審未予以減輕,量刑顯然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系爭肇事路口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3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第81頁反面)及現場照片(見103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第85至87頁)附卷足憑,並非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是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通過上揭肇事路口時自無減速之必要,被告以此辯稱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顯不可採:再者,被告於肇事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原審確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指摘原審未予減輕,亦與事實未符;末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為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過失程度非輕,另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股骨幹骨骨折及臉、頸與頭皮擦傷、鼻骨骨折、鼻部深部撕裂傷」,傷勢程度亦非輕微,縱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之誠意,然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綜上,原審就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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