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匡
黃綉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李正匡、黃綉茹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所為103年度審簡字第18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增列李正匡、黃綉茹於民國104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28頁)、104年3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28頁)所為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起訴書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正匡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黃綉茹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量處渠二人各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均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匡、黃綉茹與告訴人 吳彥佳 並未達成和解,且僅由被告李正匡支付告訴人吳彥佳75萬元,被告黃綉茹迄未賠償告訴人吳彥佳任何金錢,渠二人亦未向告訴人吳彥佳致歉,足見渠等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容有過輕之虞,且諭知緩刑,亦有未妥,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判決云云。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另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查被告李正匡、黃綉茹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
之審理情形,斟酌被告李正匡、黃綉茹未能尊重告訴人之婚姻,而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被告李正匡、黃綉茹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原審中已共同賠付告訴人新臺幣75萬元,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李正匡、黃綉茹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經查,被告李正匡已於原審判決前給付告訴人吳彥佳75萬元,此為告訴人吳彥佳所自承(見104年度請上字第9號卷第1頁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並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又上揭75萬元款項其中37萬5000元係由被告黃綉茹籌措,業據被告李正匡、黃綉茹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縱被告李正匡、黃綉茹於本院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與告訴人吳彥佳達成民事和解,惟考量本件告訴人吳彥佳請求賠償金額高達100萬元,尚難以被告李正匡、黃綉茹能按告訴人吳彥佳請求金額全數賠償,即遽以認定被告李正匡、黃綉茹無悛悔實據,應處以更重之刑。又被告李正匡、黃綉茹前又無任何犯罪紀錄,此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40、41頁),素行堪稱良好,雖渠二人為本案犯行並損害於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惟被告李正匡、黃綉茹之通姦、相姦行為次數僅一次,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宣告緩刑均有不當云云,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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