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4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4443號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楊家瑋 律師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大聖堂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法院調查結果,如認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情形之一,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於期限內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大聖堂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2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
「一、本件債務人大聖堂(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寺廟登記資料,其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之戶籍謄本。二、釋明債務人之當事人能力。三、釋明債權人占用債權人土地期間計算之依據。」等,債權人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固已釋明債務人之當事人能力並陳報費用計算依據,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之戶籍謄本,無從審查債務人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及能力等,依前揭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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